西安华曦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曦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蓝田县鸿汇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22民初4600号
原告:***曦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西安(三A期)2幢50301号。
法定代表人:葛慧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静,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肃杰,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田县鸿汇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蓝田县。
法定代表人:张居虎,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婕,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耀,系公司员工。
原告***曦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蓝田县鸿汇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3日、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曦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静、叶肃杰和被告蓝田县鸿汇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婕、赵东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曦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60000元并自2019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至全部设计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52200元),本息共计412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为***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蓝田县灞河生态产业带PPP项目白鹿广场景观设计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担蓝田县灞河生态产业带PPP项目白鹿广场景观设计工作。原、被告对合同暂定总价、单价、付款方式及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的设计工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400000元,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40000元,剩余360000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故依法起诉。
被告蓝田县鸿汇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合同明确约定设计费的结算价应按照被告审核的实际面积确认计算;二、原告提供的设计文件存在超出设计范围、设计深度不满足国家和地方规定、未提供景观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成果等违约情形,设计面积及设计费应当予以扣减,加之原告拒绝配合处理施工过程中的问题,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第四笔款项;三、现被告聘请第三方公司审定设计费为1453007.93元,被告已付超,被告将向原告追索多付的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原告的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其主体适格,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原告提交《蓝田县灞河生态产业带PPP项目白鹿广场景观设计合同》(以下简称《白鹿广场景观设计合同》),主张合同总价为2400000元且被告的前期付款能够说明原告的设计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因《白鹿广场景观设计合同》7.1及7.2条明确约定,2400000元系设计费用暂定总价,设计费以被告审核的实际面积乘以原告投标时所报单价结算,故对原告主张的合同总价为240000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该合同9.2.1条约定,原告提交的设计文件经被告审核接受并通过行政部门审批,不视为相关设计文件不存在任何遗漏和错误,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对高速公路护坡进行了绿化设计,设计文件存在错误情形,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
3、原告提交设计成果交接单、设计成果确认单及蓝田县白鹿广场景观方案及初步设计,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的设计工作并交付成果册、施工图及蓝图等。因设计成果存在错误情形,对其主张的设计成果均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
4、原告提交银行转款记录、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6万设计费未付。本院对被告已付2040000元设计费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部分设计费应予以扣减,故对被告尚欠原告36万设计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5、原告提交网上报道材料及《蓝田县2020年政府工作报告》,证明白鹿广场于2019年5月交付使用并正式开放。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白鹿广场于2019年正式开放的事实予以认定。
6、原告提交结算审核报告及回复函,证明被告曾委托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春公司)对涉案项目设计费进行审核,审定金额为2027225.61元,与其后期出具的审定金额不一致,故被告出具的审核报告不具备客观性,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依法予以认定。
7、原告提交中心建筑绿化施工图和土建施工图电子版,证明原告就中心建筑进行了整体设计、屋顶设计及雕塑设计。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中心建筑施工图由其完成,故依法不予认定。
8、被告提交《白鹿广场景观设计合同》及华春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证明设计费的结算应以实际审核的金额为准,最终审定金额为1453007.93元,被告已明显付超设计费。因华春公司先后多次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且审定金额不一致,不具备客观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
9、被告提交《白鹿广场景观设计合同》、风景园林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及原告交付的初步设计文件,证明原告提供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深度不符合合同要求及风景园林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规定,对该部分设计费应予扣减。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对原告提交的初步设计文件提出过异议,且虽然原告提交的初步设计文件的编制深度存在部分瑕疵,但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的设计成果,故对被告主张扣减设计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10、被告提交原告出具的回复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关于核减设计面积的通知、原告同意以被告委托的审核机构得出的审核结果为准并同意核减图书馆及档案馆的面积。本院对原告收到被告关于核减设计面积的通知及原告同意核减图书馆及档案馆的面积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认定,对其余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7日,***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受托人)与被告(委托人)签订《白鹿广场景观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蓝田县灞河生态产业带PPP项目白鹿广场景观设计工作;白鹿广场位于西安市蓝田县城西,东临沪陕高速、西邻灞河,占地面积约115000平方米;合同设计费用暂定总价(已含税)为2400000元,单价为20.87元/平方米。设计费的结算以委托人审核的实际面积乘以投标时所报单价为准;受托人应向委托人提交的设计成果包含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设计费支付进度为:受托人提交方案设计文件并经委托人审核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之内支付30%;受托人提交初步设计文件并经委托人审核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之内支付30%;受托人提交施工图设计阶段文件并经委托人审核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之内支付30%;工程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10%。2018年3月至5月,***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向被告交付方案设计成果册、初步设计成果册、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蓝图等设计成果,并向被告提供答疑服务。2018年2月11日、4月9日、11月1日,被告先后向***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300000元、1440000元、300000元,共计2040000元。设计工作结束后,被告委托华春公司审核设计费用,华春公司向被告出具(2019)XX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设计费金额为2027225.61元,被告将审定金额函告***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7月15日,华春公司再次向被告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设计费金额为1453007.93元。2021年12月,华春公司又向被告出具华春审字(2021)067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设计费金额为1453007.93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达成一致:1、原告设计了高速公路护坡面积5580平方米;2、中心建筑面积为2407.20平方米;3、双方同意扣减图书馆面积3013平方、档案馆面积4410平方米及公共厕所面积123.59平方米。
另查明,2019年,白鹿广场正式投入使用。2020年4月28日,***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原告***曦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白鹿广场景观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后,应由原告承继***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设计费。原告主张按照合同暂定总价2400000元计算设计费,不符合合同约定,涉案合同设计费的计算方式应为115000平方米×20.87元/平方米-(图书馆面积3013平方米+档案馆面积4410平方米+公共厕所面积123.59平方米)×20.87元/平方米-其余应扣减的设计费。
根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第4.0.1条规定,新建公路路堤两侧排水沟外边缘(XX沟XX路XX道坡脚)以外,路堑坡顶截水沟外边缘(无截水沟为坡顶)以外:1米范围内为公路用地范围;在有条件的地段,高速公路3米,一级公路3米,XX公路XX公路用地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公路绿化工作,XX公路XX公路组织实施。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XX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根据《白鹿广场景观设计合同》第9.2.1条约定,受托人应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标准及委托人要求进行设计,受托人应对提交的设计文件的质量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上述法规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负有交付合法合规设计文件的法定和约定义务。现原告作为专业的景观设计公司,在无设计条件的情况下,依旧对5580平方米的高速公路护坡进行了景观设计,对该部分设计费的产生存在主要过错;根据《白鹿广场景观设计合同》第9.1.1条约定,委托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受托人提交基础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性负责。委托人不得要求受托人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设计。现被告在庭审时承认其向原告提交的基础资料图中包含了高速公路护坡区域,故被告对此部分设计费的产生存在次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5580平方米的高速公路护坡设计费损失应由原告承担60%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该部分设计费116454.60元中的69872.76元应由原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交付中心建筑2407.20平方米的施工图设计,原告主张该施工图设计包含在第三方公司的钢构施工图中,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施工图设计由其完成,故对被告该辩解予以采信。因原、被告约定施工图设计完成后,被告付款30%,故中心建筑2407.20平方米的施工图设计费2407.20×20.87×30%即15071.48元应予以扣除。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初步设计文件中不含目录、扉页等内容,不符合风景园林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规定,主张扣除初步设计文件的设计费用。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该问题与原告提出过交涉,且被告已实际接受原告的设计成果,应视为被告同意原告交付的初步设计文件,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应以华春公司审定的设计费1453007.93元为涉案项目的最终设计费,因华春公司先后多次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且审定金额不一致,不具备客观性,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涉案项目的设计费2157608.43元,现被告已支付204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17608.43元。原告主张设计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未依约支付设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涉案合同于2019年5月底验收合格,要求被告自2019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白鹿广场景观设计合同》第8.1条约定,将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确定为2020年1月11日,被告应自2020年1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二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田县鸿汇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曦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设计费117608.43元;
二、被告蓝田县鸿汇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曦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17608.43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曦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74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曦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38.38元,被告蓝田县鸿汇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4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竹超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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