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新0105执1445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鸿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2025年03月27日,申请人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4)新01民终626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新疆鸿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额582618.22元及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应当承担执行费8226.0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5年03月27日通过法院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执行须知,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5年03月28日、05月16日、07月15日、09月02日共计4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开设银行账户及网络银行共计164个,银行存款金额为0元,本院依法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
3.本院于2025年03月28日、05月16日、07月15日、09月02日共计4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证券开户情况,土地登记信息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本院于2025年03月28日、05月16日、07月15日、09月02日共计4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对外投资及股权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本院于2025年03月28日、05月16日、07月15日、09月02日共计4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及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发现被执行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休宁县海阳镇齐云西大道199号绿地上郡22幢1单元1001号房产、位于休宁县海阳镇齐云西大道199号绿地上郡22幢1单元1002号房产、位于休宁县海阳镇齐云西大道199号绿地上郡22幢1单元1003号房产、位于位于休宁县海阳镇齐云西大道199号绿地上郡22幢1单元1004号房产、位于休宁县海阳镇齐云西大道199号绿地上郡22幢1单元1005号房产,我院对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已依法委托查封冻结;
6.本院于2025年03月28日、05月16日、07月15日、09月02日共计4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车辆信息;
7.本院于2025年03月28日、05月16日、07月15日、09月02日共计4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未购买理财型及分红型保险,且无相关信息;
8.本院已于2025年07月31日向被执行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所在地实际走访,只电话联系到被执行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务部***并告向他知了该案件的情况,***表示需要核实情况,其未提供姓名及联系方式。本院将被执行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纳入限制消费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9.本院于2025年09月11日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新疆鸿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本院对被执行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查询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其表示目前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的调查结果无异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穷尽调查措施后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实际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被执行人关联案件为2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对本院的调查结果无异议,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