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9民初2456号
原告:袁某,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住甘肃省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1992年6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单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袁某与被告汪某、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分别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8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未付劳务费自2024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原告与被告1约定完成由被告2开发、被告3承建的乌鲁木齐某某城二期3#、9#、13#的水电工作。工作结束后,由被告3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截止2023年12月仍有部分劳务费未支付。被告1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明确欠付金额。付款期限截止后,被告仍未付款;被告2、3分别为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汪某、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1.上海某某建设公司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方,袁某与汪某约定的劳务费计算方式,支付方式我公司并未参与或承诺,对我公司当然无效;2、不能确定袁某在我公司承建的绿地城二期实际提供过劳务,因为在项目现场人员登记中并没有其二人等;3、如果有,在实际劳务活动并不受我公司薪酬管理和约束,其劳务购买方是其老板汪某而非我公司;4、我公司承建项目中的水、电线路铺设等劳务活动非特殊工种劳务,所需简单劳务可以对外发包,实际劳务发包给重庆某某建筑劳务公司等公司具体实施;二、目前项目没有全部完工,现存劳务成果是否达标最终由我公司与劳务公司结算确认,这些都是各自的经营风险,经营收益理应由各自把控;三、被告不是责任承担主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原告给被告汪某提供水电安装劳务。2023年12月5日,被告汪某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一份,内容为:“袁某、曹某、刘某,2023年12月1日-12月5日在绿地城二期一标汪某水电班组3号楼3层-18层穿10平方进户线及盘心安装和电表箱压线,计每户120元,总计64户×120元/户,合计7680元。代班:古某,老板:汪某”。
原告提交乌鲁木齐某某二期项目公示牌照片,拟证明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项目建设单位、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项目施工单位。
庭审中,原告陈述:袁某、曹某、刘某三人同在一个工地提供劳务,因三人的工作时间一样,所以结算在一起。
以上事实,有结算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汪某在绿地城二期从事水电安装劳务,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汪某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凭证,载明工作天数、工资标准及劳务费数额,故本院认定被告汪某与原告袁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结合本案,原告袁某与案外人曹某、刘某三人的劳务费合计768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对份额有过约定,属于份额难以确定的情形,故应当平均分配,即每人2560元(7680元÷3)。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5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日期,故利息损失本院酌定自立案之日(2025年3月4日)起算,应以未付金额25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一方面,原告系与被告汪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且双方对原告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另一方面,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汪某之间的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综上,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汪某、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本案一审庭审中答辩、质证、举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向原告袁某支付劳务费2560元;
二、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向原告袁某支付自2025年3月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欠付金额25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