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禾哲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禾哲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1民特668号
申请人:广东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号自编**栋****房。
法定代表人:潘康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智荣,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冲,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禾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三街***号附**号。
法定代表人:罗庆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彭楠,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广东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禾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哲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信息公司请求确认其与禾哲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信息公司与禾哲公司于2015年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信息公司将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信息机房建设项目分包给禾哲公司完成,合同总价为2704090元。2018年12月11日,信息公司、禾哲公司及广东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确认信息公司重庆分公司、谭昕春、谭昕春所属公司对禾哲公司欠款1746000元,在信息公司重庆分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给禾哲公司时,由信息公司代信息公司重庆分公司向禾哲公司支付该款项。后禾哲公司以信息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协议》为由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信息公司向其支付欠款1746000元。首先,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第19.1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即生效”,而案涉《工程分包合同》中信息公司的代表人没有签字,故《工程分包合同》未实际生效。即使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也应属无效,案涉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其次,案涉《还款协议》确认了信息公司重庆分公司、谭昕春、谭昕春所属公司对禾哲公司欠款1746000元,在信息公司重庆分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给禾哲公司时,由信息公司代信息公司重庆分公司向禾哲公司支付该款项。故禾哲公司请求信息公司还款的基础是《还款协议》,并非《工程分包合同》,而《还款协议》中并未约定仲裁条款,也未约定其属于《工程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故信息公司以《还款协议》为基础向广州仲裁委申请仲裁于法无据。
被申请人禾哲公司辩称:《工程分包合同》文本是信息公司提供的,该合同已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只剩下工程款未支付。《还款协议》是《工程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其争议管辖应适用《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工程分包合同》虽涉及信息公司重庆分公司,但其没有独立履行义务的能力。
经审理查明:信息公司作为甲方,禾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YJF-20150708)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同意由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18年12月12日,禾哲公司作为甲方,信息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乙方,信息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中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后禾哲公司与信息公司发生争议,禾哲公司依据《工程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广州仲裁委提起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仲裁案号为(2019)穗仲案字第4733号。信息公司认为《工程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具体就本案而言,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第十七条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虽然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的规定,应认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广州仲裁委,故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广州仲裁委有权受理禾哲公司提起的仲裁申请。又因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工程分包合同》是否生效,均不影响其中仲裁条款的效力。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究竟是以《工程分包合同》还是以《还款协议》为准,属于案件的实体审理问题,应由仲裁庭在案件实体审理阶段予以审查认定,不是本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确认纠纷中应予审查的范围。
综上所述,信息公司主张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东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东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徐玉宝
审判员  张 宾
审判员  王碧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尹艳阳
王嘉宝
易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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