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甘1021民初2154号
原告:甘肃业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大道曹塘小区10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甘肃业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庆城县水务局,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庆城镇南街社区西大街19号。
负责人:袁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庆城县水务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庆城县农村供水管理局副局长。
被告:陇南市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汉王镇仓园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陇南市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甘肃业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庆城县水务局、陇南市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原告甘肃业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业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甘肃业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683元,减半收取计6841.5元,由甘肃业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