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德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德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郎溪宇方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822民初163号
原告:广德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横山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666238349N
法定代表人:蔡章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士德,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溪宇方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十字经济开发区码91341821550152340B
法定代表人:王和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明水,安徽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德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远公司”)诉被告郎溪宇方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士德、被告宇方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远公司诉称:2013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宇方公司出售给原告通用混凝土,用于原告承建的安徽巨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和宿舍楼工程,供货时间自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12月25日,双方确认被告宇方公司实际供货应计货款数额。然而由于被告宇方公司提供的通用混凝土存在质量缺陷,工程多处出现不能预期凝固等,导致建筑工程返工,造成原告巨大经济和商誉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销售义务时,提供严重质量缺陷的混凝土制品,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宇方公司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6987.5元,被告宇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盛远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法人身份信息。
证据2、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2013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
证据3、巨康公司车间及宿舍楼混凝土进货台账。证明:被告宇方公司提供混凝土的具体明细。
证据4、关于巨康公司电子二层楼面处理方策。证明:2015年4月9日,被告宇方公司致函确认所售混凝土质量缺陷、并提出善后方案。
证据5、关于广德巨康公司电子有限公司二层楼面细石砼强度不足的处理意见。证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催促被告妥善履行质量缺陷弥补善后义务的通知。
证据6、致信函。证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6日因供货方原因导致窝工损失、经协商被告承担损失额2200元。
证据7、联系单。证明:因使用缺陷混凝土所建造的污水池返工损失额,印证被告提供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
证据8、安徽巨康公司车间二层楼面面层细石混凝土返工施工方案。证明:返工善后方案,业主为修复所造成的部分损失。
证据9、巨康公司车间二层楼面质量问题返工方案、损失款项说明、外部联系单。证明:原告因向巨康公司提供被告缺陷混凝土制品,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证据10、混凝土供应合同、发货单23张。证明:为了弥补损失,原告重新购买混凝土并重新浇筑的事实。
证据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证明:工程于2015年1月5日验收的事实,业主至今拖欠303万元。
证据12、(2014)郎民二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工程混凝土由被告供应且确有质量缺陷,被告仍是责任人。
证据13、施工说明、营业执照。证明:施工行为是受原告委托。
证据14、(2017)郎1821民初6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损失金额数。
证据15、公证书。证明:进行了证据保全。
证据16、代理合同、代理发票。证明:代理费用。
宇方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巨康电子公司车间宿舍楼工程使用的混凝土由被告供货属实,其供货数量郎溪县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生效民事判决,应以该判决确定的数额为准;2、原告称被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销售的混凝土均为合格和达到国家标准的商品混凝土,施工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属于原告方施工养护不符合规范所导致,其责任只能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主张的窝工损失和污水池墙面裂缝修复需花费的费用,已经在双方结算时扣除了,原告再次主张属于重复主张。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宇方公司对盛远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宇方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5、6、7、11、12、14、15、16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均提出不同看法,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宇方公司对原告证据8、9、10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宇方公司不知道该施工方案,即使存在,也是原告因混凝土施工的养护不到位,施工不规范才出现问题,原告履行施工单位的返修义务,与被告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还应补强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明尚不足以证明混凝土存在质量瑕疵;宇方公司对原告证据1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同样不能证明案涉混凝土存在质量瑕疵,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7日,原告盛远公司与被告宇方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出售给原告混凝土,用于原告承建的安徽巨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宿舍楼等工程施工,供货时间自2013年12月起供货。该合同同时对混凝土强度等级、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25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实际供货总货款为1939565元。2017年3月23日,被告以扣除原告已支付货款后,尚欠货款451938元为由,向郎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判决本案原告盛远公司支付被告宇方公司货款451938元及违约金。现本案原告盛远公司又以混凝土存在质量缺陷为由,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盛远公司申请对案涉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及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相关鉴定机构答复本院,原告盛远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样块不满足鉴定条件,不能进行鉴定,为此,本院已将上述答复告知原告盛远公司,并告知原告盛远公司可以补充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盛远公司主张被告供应的案涉混凝土存在质量缺陷,对此,原告盛远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予以证明。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案涉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及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因原告方提供的混凝土样块不满足质量鉴定条件,导致未能进行司法鉴定。对此应由原告盛远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原告盛远公司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德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70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14140元,由原告广德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旭东
人民陪审员  宋帮龙
人民陪审员  艾北莉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傅 婧
附适用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