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0执157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真武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7863146841,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张斌。
被执行人:扬州市润钢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21012339183889A,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陈钢。
被执行人: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783376396H,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华迈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666387133Q,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李新铭。
被执行人:陈钢,男,1976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执行人:**,男,1970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执行人:陈鹏,男,1999年2月5日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执行人:竺小燕,女,1977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执行人:李新铭,男,197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真武支行与被执行人扬州市润钢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华迈食品发展有限公司、陈钢、**、陈鹏、竺小燕、李新铭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一案,扬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扬仲裁字第107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强制扣划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55832.01元,本院在扣除执行费58209元后,将剩余案款297623.01元拨付给申请执行人,后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12月29日达成书面和解协议,因该和解协议履行期间较长,申请人向本院递交撤回本案执行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扬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扬仲裁字第107号裁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秦集成
审判员 阮 骏
审判员 汤军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登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