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0执154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真武支行,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张斌。
被执行人:扬州市润钢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陈钢。
被执行人: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华迈食品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陈钢,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执行人:**,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执行人:刘复网,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执行人:陈鹏,男,199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执行人:竺小燕,女,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执行人:范峰,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执行人:李新铭,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真武支行与被执行人扬州市润钢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华迈食品工业发展有限公司、陈钢、**、刘复网、陈鹏、竺小燕、范峰、李新铭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一案,扬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扬仲裁字第10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0年07月22日立案执行。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扬州市润钢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华迈食品工业发展有限公司、陈钢、**、刘复网、陈鹏、竺小燕、范峰、李新铭的主要财产位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内,为便于案件的执行,提高案件执行效率,由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行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真武支行申请执行(2019)扬仲裁字第108号裁决书一案,由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行。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五日内通知有关当事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姜 驷
审判员 姚 江
审判员 汤军琪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程文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