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12民初2657号
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真武支行,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苏油路1号。
负责人:张斌,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晓芳,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但辰临,该单位职工。
被告:**,男,汉族,1979年12月15日出生,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江苏法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0年3月30日出生,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江苏法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腾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江苏腾飞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滨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0年12月12日出生,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刘旭嵩,男,汉族,1971年12月24日出生,住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真武支行(以下简称真武农商行)诉被告**、**、江苏腾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刘旭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晓芳、但辰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被告腾飞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刘旭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真武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20年4月26日为297588.76元;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4%的1.5倍继续计算);2、判决被告**、腾飞公司、**、刘旭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腾飞公司、**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自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15日,在最高额90万元内,由原告向**发放贷款,实际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50%加收罚息,由被告**、腾飞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手机贷款用信申请电子银行服务协议》,约定**可通过手机银行渠道向原告发出贷款用信申请,自主办理相关交易。同时,被告刘旭嵩出具保证书,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7月25日,**分两笔获取贷款共计90万元,年利率均为10.4%,按月结息,约定到期日均为2018年7月15日。借款人自2018年6月21日开始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偿还,保证人也未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7年7月25日《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向原告借款90万元,被告**、腾飞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合同约定违约后利息及逾期利息。
2、《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刘旭嵩自愿为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2017年7月25日《手机贷款用信申请电子银行服务协议》1份,证明**与原告约定可以通过手机银行自助放款。
4、2017年7月25日《借款借据》2份,证明**共取得贷款合计90万元,约定年利率10.4%,到期日为2018年7月15日。
5、《**帐户明细查询》1份,证明原告已将90万元汇入**的帐户,同时证明**的贷款利息归还情况。
6、本息计算清单4份,证明截止2020年4月26日**尚欠本金90万元,利息297588.76元。
7、《送达地址确认书》3份,证明五被告确认了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
被告**辩称,实际借款行为发生在2016年7月,本案所涉借款是前一批借款到期后的续贷,**仅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刘旭嵩是实际借款人,**办理好银行卡后就将银行卡交由刘旭嵩拿走,**并不参与借款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利益。而这些情况原告与刘旭嵩是明知的,因为原告当时的负责人蔡磊和刘旭嵩双方沟通后借名贷款,因此,**本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这笔贷款我和**一分钱没用,借款的材料是银行弄好了,我们直接去签字,签字后,办完的银行卡就交给他们了,钱直接给了刘旭嵩,因此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腾飞公司、**辩称,我和**、**不认识,没见过面,这笔贷款我是受银行原负责人蔡磊的委托,让我帮他们担保。担保合同是在我公司签的,不是在银行签的,银行的放贷程序是违法的,银行应当先承担责任。因为我的企业经营离不开银行,所以帮他们签字担保,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驳回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旭嵩辩称,这笔贷款是2016年转过来的,当初贷款是因为我在邳州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就找到真武农商行与他们商谈贷款,由于本人在农商行已经有贷款,不好再贷,所以就借他人名义贷款。对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没有异议。**、**、**都没有得到利益,故由我来承担还款责任。
对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腾飞公司、**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在最高额90万元内,由原告向**发放贷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4%;每笔借款的金额、借款日、到期日、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的50%加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腾飞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同日,被告刘旭嵩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原告与被告**签订《手机贷款用信申请电子银行服务协议》1份,约定**可通过手机银行渠道向原告发出贷款用信申请,自主办理相关交易。2017年7月25日原告分两次向**发放贷款合计9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7月15日,年利率为10.4%,每月结息,20日为结息日。之后,被告**按约给付利息至2018年6月20日。截止2020年4月26日**尚欠本金90万元,利息297588.76元。借款人违约后,保证人均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腾飞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刘旭嵩出具的《保证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90万元,但五被告未能按约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所欠借款90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腾飞公司、**、刘旭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腾飞公司、**各自所主张的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事由,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真武支行偿还借款90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真武支行偿还利息297588.76元(截止2020年4月26日);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真武支行偿还利息(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7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10.4%的1.5倍计算);
四、被告**、江苏腾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刘旭嵩对上述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江苏腾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刘旭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78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将受理费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聂 云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海侠
书 记 员 唐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