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

江苏启安建设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1民终2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建筑大厦.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9年1月17日生,住址: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麒,贵州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顺友,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住四川省会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宣威市榕城镇小耿屯收费站旁/div>
法定代表人:吕维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启安建设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顺友、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4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苏启安建设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雇佣关系及结欠劳动报酬的具体金额认定属实,但针对上诉人需对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仅以《道路总体工程承包合同》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公章与其工商备案印章不符即认定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免除其责任从而加重上诉人的责任是不合理的。案外人***在(2018)云0111民初5116号一案中提及其与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并缴纳相应费用,债权债务由***负责,上诉人有理由对***在合同上的盖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答辩称,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段顺友答辩称,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工资25900元整。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6日,被告段顺友出具工资表,确认差欠原告***实发工资25900元。段顺友在工资表上书写载明“总数减去实发的为下欠工资,情况属实”。原告***在该工资表上签字确认。被告段顺友认可其雇佣原告的事实,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6月1日,案外人***作为代表人以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道路、总体工程承包合同》,承建昆明螺蛳湾创业园小商品加工基地厂房J、K、M区室内外道路及总体的工程。在合同中加盖一枚印文为“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的印章。经本院委托,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云南公正[2018]文鉴字第1084号《文书(印章)检验鉴定意见书》,得出鉴定意见:“送检的2013年6月1日《道路、总体工程承包合同》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印文与宣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2011年至2013年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云南省建筑安装工程统一发票》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5303000017262’印文以及该公司在用的实物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中被告段顺友向原告***出具的《工资表》合法有效,且双方确认存在雇佣关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该结算单上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则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方主张,被告段顺友应按照欠条确定的金额向**丽支付所欠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段顺友支付劳动报酬25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城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查,诉争《道路、总体工程承包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并非被告城南公司所有,被告城南公司并非该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诉争工程的承建人,与本案工程无关联,不应当承担因本案工程产生的相关债务,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启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启安公司在发包过程中,未经审查义务,所发包的对象并非具有资质的主体,而系持有虚假印章的案外人,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应当对于原告主张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对于被告启安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由于本案诉争的款项并未约定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则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本案诉争款项,因此本案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段顺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丽支付劳动报酬25900元。二、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元,由被告段顺友、江苏启安建设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上诉人**丽系被上诉人段顺友雇佣的工人,其在受雇佣期间付出了劳动,理应获得劳动报酬。段顺友组织***等人进行施工,是工人的直接管理者,也是工人提供劳务的直接受益人,更是工人被拖欠工资的直接责任人,其向上诉人出具的工作表合法有效,故其应当按照工资表支付上诉人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已经证实《道路、总体工程承包合同》上该公司的公章与其工商备案印章不符,在上诉人无证据证实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多枚公章的前提下,加之上诉人并未尽到审查***授权的义务,本院认为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人员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在施工过程中怠于履行施工监管职责,导致施工过程中出现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当与被上诉人段顺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并非本案所涉及工程的总承包人,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处理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元,由上诉人江苏启安建设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审判员*斌
审判员*丹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