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

许和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6民终2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和平,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原审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7134587593。住所: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榕城镇小耿屯收费站旁。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许和平与被上诉人***、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威城南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9)云0602民初3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将昭阳区苏家院镇及乐居镇垃圾中转站建设工程项目转包给许和平修建,许和平又将垃圾中转站建设工程项目转包给***修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完毕验收后,于2019年3月1日经许和平与***进行工程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清单》,共欠***工程总价款人民币480000元(其中包括利润及全期垫付资金)并承诺2019年3月支付人民币150000元,2019年4月支付124000元,其余款项待住建局收回来后一次性支付完毕。2019年4月26日,许和平向***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现金人民币480000元(肆拾捌万元正),于2019年5月10日前支付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正),其余尾款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124000元(壹拾贰万肆仟元),剩余106000元(壹拾万零陆仟)于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如未按时支付按2分的利息支付***。”,2019年5月14日,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代许和平向***支付垃圾中转站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因许和平未按约定向***支付工程款项,现***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许和平、宣威城南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80000元;二、自2019年5月10日起,以拖欠的工程款3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许和平、宣威城南建筑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许和平作为昭阳区苏家院镇及乐居镇垃圾中转站建设工程项目转包人,在建设工程验收后,未按照《工程结算清单》和《欠条》的约定向实际施工人即***支付工程款项,故许和平应向***支付工程欠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将垃圾中转站建设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许和平,许和平又将该建设工程项目转包给无相关资质的***,故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应当对许和平欠付的工程款与许和平共同承担给付责任,许和平认为与许和平签订支付利息的约定强行违背许和平的意愿。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认为没有与***达成书面或者口头协议,双方从事实及法律上没有合同关系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且不符合本案实际和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许和平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由许和平、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380000元,并从2019年5月11日开始向原告***支付以工程欠款人民币3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许和平、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宣判后,许和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许和平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确认工程款共计48万元后,上诉人与宣威城南建筑公司一直积极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4月26日出具的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与之前的工程结算单相冲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中未约定利息且付款时间未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不支持月利率2%或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威城南建筑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除对欠条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归纳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支持利息是否恰当?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和平将涉诉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修建,经双方确认尚差欠被上诉人***工程款48万元,上诉人许和平应按照双方2019年4月26日的欠条约定,于2019年5月10日前支付250000元,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124000元,2019年7月30日前106000元,对未按时支付的工程款应按照2分的利息支付给被上诉人***。该欠条中的支付时间及支付款项视为对2019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单》约定的付款时间的变更,对于未付工程款上诉人承诺延迟付款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约定合法、有效,应付款项150000元(25万元-已付款10万元)自2019年5月11日起计息,应付款项124000元自2019年7月1日起计息,应付款项106000元自2019年7月31日起计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所欠款项均自2019年5月11日计息不符合欠条约定,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欠条系被胁迫签订,不应予以采信的上诉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9)云0602民初3966号民事判决,即“由许和平、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380000元,并从2019年5月11日开始向原告***支付以工程欠款人民币3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由许和平、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15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2%支付该款项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由许和平、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124000元及按照月利率2%支付该款项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四、由许和平、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106000元及按照月利率2%支付该款项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许和平、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许和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