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

江苏启安建设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1民终2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建筑大厦。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亚东,上海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6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麒,贵州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宣威市榕城镇小耿屯收费站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启安建设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4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工程公司不承担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道路、总体工程承包合同》上城南公司的印章在多处都使用过,不排除城南公司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形。***在另案中陈述,其与城南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工程公司更加有理由对***在合同上的盖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盖章是代表城南公司作出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城南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免除其责任,加重了工程公司的责任,显然是错误的。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工程公司的上诉。城南公司也应当对***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答辩称,没有意见。
城南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工程公司、城南公司、***连带支付工资30800元整;2.诉讼费用由工程公司、城南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6日,***出具工资表,确认差欠***基本工资52100元,绩效奖金300元,实发30800元。***在工资表上书写载明“总数减去实发的为下欠工资,情况属实”。***在该工资表上签字确认。***认可其雇佣***的事实,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6月1日,案外人***作为代表人以城南公司的名义与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道路、总体工程承包合同》,承建昆明螺蛳湾创业园小商品加工基地厂房J、K、M区室内外道路及总体的工程。在合同中加盖一枚印文为“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的印章。经一审法院委托,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云南公正[2018]文鉴字第1084号《文书(印章)检验鉴定意见书》,得出鉴定意见:“送检的2013年6月1日《道路、总体工程承包合同》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印文与宣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2011年至2013年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云南省建筑安装工程统一发票》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5303000017262’印文以及该公司在用的实物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中***向***出具的《工资表》合法有效,且双方确认存在雇佣关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该结算单上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则***有权随时向***主张,***应按照欠条确定的金额向***支付所欠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于***起诉要求***支付劳动报酬308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工资表的情况,下欠的金额应为21600元(52100元+300-30800元),该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至于***要求城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核查,诉争《道路、总体工程承包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并非城南公司所有,城南公司并非该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诉争工程的承建人,与本案工程无关联,不应当承担因本案工程产生的相关债务,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主张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工程公司在发包过程中,未经审查义务,所发包的对象并非具有资质的主体,而系持有虚假印章的案外人,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应当对于***主张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对于工程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由于本案诉争的款项并未约定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则***有权随时向工程公司主张本案诉争款项,因此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支付劳动报酬21600元;二、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6元,由***、工程公司共同承担200元,由***承担86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程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系***雇佣的工人,其在受雇佣期间付出了劳动,理应获得劳动报酬。***组织***等人进行施工,是工人的直接管理者,也是工人提供劳务的直接受益人,更是工人被拖欠工资的直接责任人,其向***出具的工资表合法有效,故其应当按照工资表支付***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城南公司已经证实《道路、总体工程承包合同》上该公司的公章与其工商备案印章不符,在工程公司无证据证实城南公司存在多枚公章的前提下,加之工程公司并未尽到审查***授权的义务,本院认为工程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人员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在施工过程中怠于履行施工监管职责,导致施工过程中出现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的相关规定,工程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城南公司并非本案所涉及工程的总承包人,工程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处理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工程公司要求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江苏启安建设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雪
审判员***
审判员*瑞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焦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