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

云南华宏市政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与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11民初5116号
原告:云南华宏市政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工业园区大板桥镇四甲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蒋兆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新,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沛真,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殷炜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荣,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榕城镇小耿屯收费站旁。
法定代表人:吕维霜。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张琴丽,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秀林,男,1968年2月22日生,汉族,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
原告云南华宏市政道路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王秀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华宏市政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新、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荣、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丽、被告王秀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华宏市政道路设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王秀林向原告采购彩色污水井盖一批,经办人为项目经理陈国凡。双方签订《钢纤维砼构件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93,370元。根据对方的实际供货需求,总供货款为109,070元。2013年12月2日,原告按要求将货物送到被告昆明市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新册产业城工地上,收货人为被告王秀林的儿子王先虹。货到后多次向被告王秀林要货款,被告各种推脱、拖延。因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没付款,2015年初原告再去该公司要款时,才发现王秀林不是该公司的员工,人已经失去联系。原告发觉受骗,于2017年7月报警。经警方落实,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中豪地产的洛羊小商品加工基地建设项目,将市政道路项目分包给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双方于2013年6月1日签订了《道路、总体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采购和使用了原告的产品用于其承保项目,应支付货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109,070元及根据合同货到付款的条例,该款从收货日起至起诉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年利率按4.75%计算)暂计为22,880元,合计为131,9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与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和王秀林间发生的合同关系及经济往来,与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王秀林在承包期间向原告购买彩色污水井盖,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第一分公司并不知情。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将所涉道路工程的劳务费等向王秀林支付完毕。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并没有江苏启安市政道路公司。如原告在2017年7月19日在派出所询问中所述属实,则是王秀林杜撰或冒用的公司与其之签订合约。
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提交的《道路、总体工程承包合同》不是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与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系被告王秀林的个人行为;二、案件所涉《道路、总体工程承包合同》中印文为“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的用印在他案中已经法院委托鉴定,与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工商备案用印及在用的实物印章用印并非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三、被告王秀林承揽业务的行为与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无关,其并非向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交付与项目有关费用,也未交付过管理费等费用。对于被告王秀林所欠付货款,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无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秀林辩称:被告王秀林使用过原告提供的井盖,但原告主张数量与实际用量不符。订货是500多套,但实际只使用了300多套。并且已用的部分有质量问题,被告王秀林已另行更换,换下来的井盖还放在现场。当时被告王秀林是与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所属昆明分公司的“陈总”协商挂靠的事情,交了5,000元,并明确债权债务由王秀林负责。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王秀林并没有结算。
原告云南华宏市政道路设施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钢纤维砼构件买卖合同》,欲证明2013年9月6日,原告和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钢纤维砼构件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93,370元,经办人为项目经理陈国凡;
2.销货明细单,欲证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按要求将货物送到被告昆明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新册产业城工地上,收货人为被告王秀林的儿子王先虹,合同总价变更为109,070元;
3.《道路、总体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欲证明2013年6月1日,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市政道路项目分包给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道路、总体工程承包合同》;
4.介绍信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介绍王秀林办理投标报名事宜;
5.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欲补充上述主张待证事实。
经质证,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表示无法确认;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对证据1、2不予认可;对证据3、4不予认可,认为其中“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的印文已经鉴定不是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的真实用印;对证据5不予认可,表示只是王秀林、王先虹等人的单方陈述。被告王秀林对证据1、2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认可《钢纤维砼构件买卖合同》系其项目经理陈国凡代其签订,认可销货明细单系其儿子王先虹代其签收,但认为并非实际供货;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对其的讯问笔录和王先虹的讯问笔录表示无异议。
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6.云南公正[2018]文鉴字第1084号文件(印章)检验鉴定意见书,欲证明《道路、总体工程承包合同》并不是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签订。
经质证,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主张不予认可,认为不排除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使用非备案印章;被告王秀林对证据6质称印章是否公司备案章属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的内部问题,该公司是否还有其他印章不清楚;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待证主张不予认可,认为《道路、总体工程承包合同》上签章在外使用多次,不排除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使用多枚印章。
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秀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王秀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明确相应合同及凭证上经手人与其之间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公安机关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被告王秀林针对其讯问笔录和王先虹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按其确认事实处理;其余询问笔录或为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或为云南华宏市政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陈述,均属于主张性质陈述,对本案争议不具有证明效力,按各自在该阶段的主张处理。原告证据3、4从来源上经判别系云南华宏市政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报案调查过程中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派出所提交,该部分证据以及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逻辑上属于三被告间内部争议,该争议事项及证据3、4、6本院根据裁判逻辑进程在后文评述、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9月6日,受被告王秀林委托的陈国凡经手与原告云南华宏市政道路设施有限公司签订《钢纤维砼构件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供方向需方供应?700轻型彩色雨水井盖225套、?700重型彩色雨水井盖50套、?700轻型彩色污水井盖122套、?700重型彩色雨水井盖48套,价款合计93,370元,交(提)货地点为“需方工地”,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按实际供货数量开具普通收据,需方货到付清所有货款”。该合同首部需方处有“江苏启安市政道路”字样,落款处除陈国凡以经办人签名外,无签章及其他签名。2013年12月2日,被告王秀林之子王先虹在原告出具的《销货明细单》收货人处落款,该明细单交易货物品类为轻型雨水(彩色)、重型雨水(彩色)、轻型污水(彩色)、重型污水(彩色),数量合计507套,价格合计109,070元。该《销货明细单》记载客户为“江苏启安道路设施有限公司”。2017年7月,原告法定代表人蒋兆龙向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洛羊派出所报案称2013年9月6日王秀林安排手下假借江苏启安市政道路公司名义和云南华宏市政道路设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有诈骗嫌疑。在接受派出所调查询问过程中,被告王秀林陈述自己做过小商品加工基地厂区道路工程,发包方是江苏启安公司,自己和该公司签过合同,自己属于二级分包。当时项目材料采购是项目经理陈国凡和自己儿子王先虹在做,对供应井盖人员的名字记不清楚了,只是隐约记得一个姓周的人来找过自己。就供应的井盖,双方账目不清,质量有问题,所以还有一部分款项没有结清。王先虹在接受调查询问中陈述称自己帮父亲王秀林在小商品加工基地产业园三期D标做过道路工程,自己主要负责材料收发和采购,当时王秀林挂靠了一家叫宣威城南建筑有限公司的企业来做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第一分公司的二级承包商,施工过程中采购过雨污水井圈井盖,材料送到后是由自己签收的。己方和井盖供应商发生过矛盾,原因在于对方供应的产品多于实际所需数量、价格高于市场价。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针对原告诉请主张供货交易,买受人为谁;二、原告主张供货事项及货款支付请求是否有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原告诉请三被告承担货款给付义务,并在庭审中具体主张买受人为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对此争议,本院认为,原告据以主张出卖人权利的直接依据为《钢纤维砼构件买卖合同》和《销货明细单》,该两份证据从性质上为书面合同及供货凭证。相应合同并无企业性质的签章,经手人分别为陈国凡和王先虹。根据被告王秀林、王先虹在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洛羊派出所调查询问所做陈述以及被告王秀林在本案庭审中所做确认,陈国凡、王先虹系受被告王秀林委托或指示而行为,也即相应合同订立和签收行为的法律效果应归属于被告王秀林。故应认定被告王秀林为涉案《钢纤维砼构件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就涉案《钢纤维砼构件买卖合同》和《销货明细单》对合同当事人的表述而言,有需方或客户为“江苏启安市政道路”及“江苏启安道路设施有限公司”的记载内容,但其中“江苏启安市政道路”具体为何人书写或明确无法核实,不能确定为经办人陈国凡作出的意思表示;其中《销货明细单》对客户的记载从形成过程而言属原告表意,亦不能确认为经手人王先虹作出的意思表示。换言之,相应行为不足以构成代表除王秀林以外第三方表意。进一步而言,即便订立合同行为人陈国凡曾以“江苏启安市政道路”名义作出意思表示,该行为人亦无权代表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或其分支机构作出意思表示,不会发生代表行为的法律后果。故在任何情形下,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不足以成为涉案《钢纤维砼构件买卖合同》项下的买受人。而相应合同和供货凭证,亦无表征代表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抑或该公司临设机构行为的情形,同样不存在代表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或其临设机构行为的法律关系构成要件。故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亦不足以成为涉案《钢纤维砼构件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对于陈国凡、王先虹所进行行为体现当事人的认定,依法仅能从被告王秀林授权确认角度认定其为合同相对人。原告以被告王秀林、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被告王秀林以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名义承揽工程项目为由主张“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为合同相对人或买受人,与法律行为成立所需要件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2月2日向相对人交付《钢纤维砼构件买卖合同》项下价款共计109,070元的各型号井盖。被告王秀林抗辩所供应井盖超出其承揽项目建设所需且大部分有质量瑕疵。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销货明细单》具有标的物交付证明效力。相应《销货明细单》所明确交付标的物虽然超出《钢纤维砼构件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范围,但从实际交付角度而言,并不违反交易常情,也即合同签订后交易物品有增减属正常的交易现象。被告王秀林抗辩原告交付货物超出其所需,并在庭审中主张具体情形为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部分施工内容交予第三方实施,故客观上并无使用该部分井盖的需求。就此抗辩事由,即使客观存在,从法律关系而言,属被告王秀林与第三方之间关系,不足以对抗其与原告间的买卖合同履行事项。在《销货明细单》可证明原告交付相应货物情形下,被告王秀林无依据表明其曾作出数量不符的意思表示,其相应交付标的物数量异议抗辩不能成立。而对于其所提出质量瑕疵异议,从可确定的交付时间至其人身自由受限时(2017年)亦历经多年,早已超出最长的检验期。被告王秀林并无依据证明其在合理的检验期间内作出过质量异议通知,应视为原告所交付买卖标的物符合质量要求。其所提质量瑕疵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秀林清偿货款109,070元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涉案《钢纤维砼构件买卖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期限为交付标的物时支付。被告王秀林未依约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涉案合同对买受人迟延付款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未做具体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秀林计付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75%计付自收货日起至其起诉之日止资金占用费(实质可等同逾期付款损失)22,880元,未超出参照上述规定可确定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另,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秀林就本案争议货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评析如下: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收取被告王秀林的管理费,交易标的物系使用于相应项目建设,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基于合同相对性,本案可认定买受人为被告王秀林,亦应由其承担相应买受人义务。被告王秀林是否挂靠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是否以该公司名义从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分包工程以及买卖标的的实际使用并不能成为其他二被告承担责任的事由,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三被告间关于挂靠经营及工程分包的争议,对本案货款支付责任主体的确定不产生影响,故本院不予评判和认定。对原告所提交《道路、总体工程承包合同》、《介绍信》、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所提交云南公正[2018]文鉴字第1084号文件(印章)检验鉴定意见书,基于逻辑上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本院不再认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秀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华宏市政道路设施有限公司货款109,07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2,880元,合计131,950元;
二、原告云南华宏市政道路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王秀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 涛
人民陪审员 杨 凡
人民陪审员 汤治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春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