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天水市源丰实业有限公司与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某某、甘肃子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524民初1425号
原告:天水市源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城关镇坡儿村。
法定代表人:杜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强,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乐,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南关中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军,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被告:甘肃子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
法定代表人:石天元,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祥,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洛门镇营儿村三组127号。
原告天水市源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甘肃子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市源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强、亢乐、被告甘肃子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法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源丰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混凝土货款1664735元人民币;2、依法判令被告以年利率6%为基准承担2019年4月20日起至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费;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承建被告甘肃子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武山县世纪商贸城工程,并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天水市源丰实业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天水市源丰实业有限公司为其承建的武山县世纪商贸城工程供应混凝土,截止工程完工,总计供应7244立方混凝土,总价2664735元,支付100万元,还剩1664735元未支付。
经原告天水市源丰实业有限公司多次催促,被告甘肃子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为施工单位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代偿,后经原告天水市源丰实业有限公司多次向三被告催促还款,三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据上,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维护其合法权益。
甘肃子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甘肃子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甘肃子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为施工单位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代偿源丰实业公司材料款的事实及前提是必须得到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的认可。
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均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4月开始原告向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承建的被告甘肃子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武山县世纪商贸城供应混凝土,至2015年8月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664735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之间每月进行结算,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在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该按照结算清单给付原告工程款,同时应该按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费,原告要求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甘肃子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该工程的发包人为甘肃子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甘肃子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是否应该由被告甘肃子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该部分货款,该货款先由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付款完毕双方进行结算后由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另行诉讼处理。关于原告要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法查明是个人行为还是法人行为,不能确定由***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甘肃子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水市源丰实业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664735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5年8月4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82元,由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月成
人民陪审员  魏军喜
人民陪审员  李慧敏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