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祥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祥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泰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9006民初3107号
原告:湖北祥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东山办事处东岳村**。
法定代表人:汪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宁华,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双学,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泰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兰陵路口时代广场******房/div>
法定代表人:汪乐。
被告:***,女,汉族,1983年9月13日出生,住石首市。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锋,武汉市武昌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北祥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祥安公司)诉被告武汉***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万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祥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双学,被告武汉万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祥安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82000元,并从2016年9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2日,原告湖北祥安公司与被告武汉万豪公司签订了“湖北天商国际服装科技城7#地块综合办公室研发中心7-1-7-13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湖北天商国际服装科技城”,地点为“,地点为“天门工业园”为“湖北天商国际服装科技城7#地块综合办公室研发中心7-1-7-13消防工程”。原告与被告在该合同书上签字并盖章。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交纳200000元保证金,被告武汉万豪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在为被告公司申办了“建审意见合格书”后,被告发包的“天商国际服装科技城”不能如期施工,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被告武汉万豪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和还款协议,两被告在支付了178000元后,余款18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至今。
被告武汉万豪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要求的182000元中有160000元是损失费用,故不应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早已退还原告178000元的保证金,还超出了原告已支付的金额,给予了一定的利息补偿,故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本人作为被告武汉万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与原告发生工程合同期间的签名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武汉万豪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原告湖北祥安公司与被告武汉万豪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武汉万豪公司将“湖北天商国际服装科技城7#地块综合办公楼研发中心及车间7-1~7-13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湖北祥安公司承建。合同工期从被告武汉万豪公司发出开工令起算180天。该工程按总价包干执行,总价760000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应向被告武汉万豪公司缴纳合同保证金200000元,被告武汉万豪公司应在收到保证金三个月内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争议解决的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武汉万豪公司缴纳了保证金200000元,原告开始进行施工及消防建审申报手续。2016年7月8日,原告湖北祥安公司与被告武汉万豪公司协商终止该合同的履行,并对该合同进行结算后,由被告武汉万豪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现有武汉***泰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北祥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就天门天商国际产业城消防施工合同一事经双方协商,就工程保证金及费用问题达成协议。由武汉***泰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湖北祥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00)资金到账后,双方终止该合同,若逾期未支付,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利息。收款账号:建行兴业路支行,6214662870176076,户名:罗双学”。逾期后,被告武汉万豪公司未支付结算款,原告找被告武汉万豪公司催讨欠款时,被告***于同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载明:“今就天商国际产业城消防工程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由***向湖北祥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叁拾陆万元(360000.00元),其中2016年9月3日支付叁万(30000.00元),2016年9月30日之前支付至壹拾万元(100000.00元)。2016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至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00元)。如逾期未支付,按每天利息千分之五计算”。被告***出具还款协议的当天向原告湖北祥安公司支付了30000元,截止到2017年1月13日,被告武汉万豪公司、***共计向原告湖北祥安公司支付了178000元,余款18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履行其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祥安公司与被告武汉万豪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合同履行中,于2016年7月8日协商终止该合同的履行,并对该合同进行了结算,被告武汉万豪公司未能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结算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武汉万豪公司辩称早已退还原告178000元的保证金,超出了原告已支付的金额的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虽然系被告武汉万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向原告出具的书面还款协议中,明确承诺由个人分期向原告湖北祥安公司支付所欠款项,并实际支付了部分款项,应为共同债务人。原告湖北祥安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武汉万豪公司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被告***辩称与原告发生工程合同行为期间的签名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武汉万豪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武汉万豪公司及***共同支付原告保证金及补偿费用共计182000元,并从2016年9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祥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182000元,并以182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6年9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驳回原告湖北祥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0元,减半收取2980元,由武汉***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湖北祥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执行时由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新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邵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