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峡大学

峡大学与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葛洲坝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592民初259号
原告:三峡大学,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峡大学与被告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鑫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
三峡大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藏鑫阁公司返还三峡大学人才安置房建设工程结算价款2454626.38元;2.判令藏鑫阁公司向三峡大学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432482.01元(133876823.62元×0.0001×107天);3.判令藏鑫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8日,三峡大学与藏鑫阁公司签订《三峡大学北门项目开发建设协议书》,合作开发北门项目,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2013年1月31日,双方就人才安置房的合作建设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了竣工验收日期及违约责任,依据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日期比合同约定工期延迟107天。因双方对工程最终结算价款及部分合同内容存在分歧,未能协商一致,故三峡大学诉至法院。
藏鑫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提出异议认为,藏鑫阁公司的住所地在宜昌市西陵区××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双方未约定履行地点,但结合三峡大学的诉讼请求系要求藏鑫阁公司返还款项并支付违约金,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受货物一方即三峡大学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藏鑫阁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蒋新
人民陪审员杜昕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