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1民初17154号
原告:***,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满族,户籍地重庆市江**,现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北京启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D98。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北京启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1.自2019年12月份至2021年5月份工资132400元(因疫情滞留国外超过一年);2.违法解除自2018年3月份至2021年5月份劳动关系赔偿金128917元;3.自2019年1月17日至2021年5月31日奖金10000元;4.回国机票30000元;5.回国隔离住宿费15120元;6.垫付咨询费2000元;7.本案的仲裁费用和诉讼费用,以及以上款项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以上共计31843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先后担任项目商务经理,公司商务部副经理,公司工程部副经理职务。每月工资13000元至23000元(工作地点在国外:23000元/月,工作地点在国内:13000元/月+120元/日项目补助)。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213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确认***与北京启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工资及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在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期间,于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其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处理,本院依法驳回其起诉。如***再次就同样的仲裁请求申请劳动仲裁并对处理结果不服向本院起诉,经审查符合劳动争议受理条件的,本院可以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柴也婧
书记员董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