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0303财保34号
申请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聚云路**白天鹅国际商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35858278-9。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振,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401201210167098。
被申请人: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文锦中路**联兴大厦**14403007504598813。
法定代表人:***。
合肥仲裁委员会已经立案受理上列申请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之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合仲字第0752号】,根据合肥仲裁委员会的函件,申请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3100000元的财产,并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函》,为前述财产保全作担保,担保金额以人民币3100000元为限。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黄贝岭支行账号为44×××88内的存款;
二、冻结被申请人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丽支行账号为76×××33内的存款;
以上一至二项冻结总价值以人民币3100000元为限,冻结期限均为十二个月,具体查封期限及内容以本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通知书》为准。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封,逾期将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