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青海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准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青01民辖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庆大道588号天庆国际商务大厦1704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27号2号楼1**14层114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九大街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3民初68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上诉称,案涉《修理合同补充协议》并没有约定管辖,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对《修理合同补充协议》进行管辖,没有法律依据。《电/扶梯修理合同》第7条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由于本合同所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或由政府有关部门鉴定并确定责任;若协商不成,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既然案涉合同明确约定诉前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被上诉人应当在起诉之前通报并与上诉人沟通,以便上诉人能够了解实际情况;在未协商之前,一审法院不应受理并管辖该案件。基于原告就被告原则,上诉人请求贵院裁定将案件移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3民初6834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青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电/扶梯修理合同》以及《修理合同补充协议》提起诉讼,《电/扶梯修理合同》第7条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由于本合同所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或由政府有关部门鉴定并确定责任;若协商不成,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修理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合同中与此相同的条款作废,以上述变更内容为准,其他条款不变。”上述约定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被上诉人青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故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被上诉人青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金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