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04民初3881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现住济南市槐荫区前周枫景公寓**号楼*单元***室。
被告:***,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现住山东省新泰市汶南镇百合佳苑*号楼*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市沈家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君,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发与被告***、***、新泰市沈家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新泰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新泰公司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58万元及利息(以58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新泰公司的项目经理,2014年6月10日,***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供应木胶板、方子木、竹胶板,用于洋流和谐小区建设。原告按约供货完毕后,经原告与***、***对账结算,原告供货款共计5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
***辩称,***不是第三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而是本案涉及的洋流和谐小区6至9号楼的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署的采购合同,***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与***之间是关于该木板采购项目的分包关系,***确认涉案的货物用于6至9号楼的建筑施工。
新泰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系答辩人公司的项目经理不属实,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也从未与原告结算过货款,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一、原告与**刚签订的供货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内容、单价;
证据二、收料单六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货物,以及收货的数量;
证据三、欠条一张,是由***、***以洋流和谐小区6至9号楼项目部的名义出具的欠条,以及货款的支付时间;
证据四、由第三被告盖章的由***给原告的证明其是项目经理的各项目部楼房倒账明细,证明***系第三被告的项目经理。
证据五、***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和***是同一个人。
***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供货合同是由***与原告签订的,***与***的关系是***将该木胶板、方子木、竹胶板采购和施工工程交由***实施,并约定***与新泰公司对账结算和竣工验收以后将该工程的采购款给付***。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倒账明细不能证明***与新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项目经理系职务行为,***不是新泰公司的员工。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分辨,该证据中没有***的签字,**是否和***是同一个人,***不清楚。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涉案货物确实用于***承包的工程的施工。
新泰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公司不知道该供货合同,该合同与第三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公司均不清楚,还有四个是**的签字收货款,**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公司不清楚。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本来想用房子倒账,但是后来没有实施,后来给***的工程款都是现金支付,该明细倒账明细已经作废,第二该明细中并没有写明***是公司的员工,公司和***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提交收到条三份、安全质量奖励通知单一份、设计变更通知单两份、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标准节式起重机三分、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一份、人工费收条一份,证明***系涉案工程的6至9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实施了施工过程中承揽、分包、采购、租赁、施工等行为,施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6至9号楼的基坑工程,主体工程,砌筑工程,抹面工程,外墙保温工程,水电安装工程,还有小区围墙、大门、和变压器基础。***实际是大包的合同,包的是被告三的工程。
***认为该组证据正是证明***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施工,证明***是被告三的项目经理,被告三和***在庭审中均承认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对涉案工程造价之大的,不签订书面合同显然不符合常理,签订的材料则更能证明***是被告三的项目经理。
新泰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是四栋楼的实际施工人,即总承包人,同时还可以证实是***与被告三之间发生的承包关系,公司不认识***,第二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都是***以施工人的名义对外发生的,与被告三没有关系。
新泰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与**发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向**发购买木胶板、方子木、竹胶板等材料。后***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述材料用于新泰公司承建的洋流和谐小区建设。2014年12月16日,***与***共同向**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材料款共计58万元,约定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系洋流和谐小区6-9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将上述工程中部分采购及安装工作分包给***。
本院认为,根据**发与***之间的《供货合同》,能够确认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从**发处购买建筑材料,应支付相应货款。同时,***自愿在欠条中签字,表明其自愿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二人应支付**发所欠货款58万元。上述建材虽用于新泰公司所承建工地,但根据合同相对性,新泰公司非合同一方当事人,货物的实际使用地点并非构成支付货款的必要条件,故新泰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与***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货款,但未能履行承诺,**发要求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由***、***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发货款580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发自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5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三、***对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牟阳
书记员肖望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