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22民初1285号
原告:桐庐华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城滨江西路303号。
法定代表人:朱一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兴,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雪林,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桐庐县城南街道岩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岩桥村。
负责人:皇甫斌,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桐庐县城南街道岩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岩桥村。
负责人:王平川,该合作社社长。
原告桐庐华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与被告桐庐县城南街道岩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岩桥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桐庐县城南街道岩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岩桥经济合作社)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兴、戴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岩桥村委、岩桥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7100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08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桐君街道岩桥村给水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合同造价为5959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要求进行施工,工程按期完工后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10月18日经决算为1090000元。后被告提出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原告同意并将所有审计所需资料提交给被告,由被告负责送审。但原告一直未收到审计报告,直到2016年01月16日才得知审计定案金额为671003元。原告分别于2009年01日19日、2017年01月11日开具发票并交于被告。2017年01月12日,原告收到王爱民通过银行汇来的两笔款项(30万元和295950元)计595950元,但未说明用途,原告经查与该汇款人王爱民无任何经济往来,故收款当天原告将两笔款项计595950元退还给王爱民。但事后才知道王爱民是被告的财务人员,该595950元是代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曾于2016年12月23日、2017年02月15日,发函给被告催讨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也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被告岩桥村委、岩桥经济合作社未予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发包、承包工程的过程及事实。
2、审计报告,证明工程结束验收完工,后来进行了审计,工程款为671003元。
3、建筑统一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发票,但是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4、催款函、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的情况。
5、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当时有个叫王爱民的人分两次向原告汇款595950元,原告将该笔款项退回去了,之后才知道这个人是岩桥村委会计。
被告未予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0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岩桥村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桐君街道岩桥村给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8年8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0月12日,合同价款为595950元。2014年1月19日,杭州桐庐正宏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书,案涉工程审核造价为671003元。2016年12月23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71003元。被告于2017年12月27日收到。2017年2月15日,原告再次发函给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收到。
另查明,2017年01月12日,原告收到王爱民的银行汇款595950元,原告当天将款项退还王爱民。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08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完工后经审计造价为67100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671003元。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桐庐县城南街道岩桥村村民委员会、桐庐县城南街道岩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庐华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10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0元,减半收取计5255元,由被告桐庐县城南街道岩桥村村民委员会、桐庐县城南街道岩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原告桐庐华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桐庐县城南街道岩桥村村民委员会、桐庐县城南街道岩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琼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金丽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