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08民初3167号
原告:**,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衡阳市盛荣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勤俭巷29号。
法定代表人:葛增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晨,衡阳市雁峰区衡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1,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思睿,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苗卓,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衡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蒸阳路231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中意,该公司经理。
被告颜某、衡阳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宏志,衡阳市雁峰区渠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颜某、衡阳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梅,衡阳市雁峰区渠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2,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园园,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衡阳市盛荣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荣渣土公司)、唐某1、吴某、颜某、衡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唐某2、邓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19)湘0408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被告盛荣渣土公司、被告唐某2和被告吴某对判决不服,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4民终字第1951号民事裁定书以对本案事实、责任认定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盛荣渣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增明及该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彭晓晨,被告唐某1,被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思睿、王苗卓,被告颜某,被告颜某及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宏志、孙冬梅,被告唐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园园,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七被告赔偿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1895614.0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3日22时16分许,原告受被告唐某1的安排在蒸水南路和西二环交汇处往东200米路段为廖家湾110KV电缆隧道土建项目渣土外运工程铲泥土时,被罗文骏(曾用名罗家哓)驾驶湘D××号小型汽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阳市××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峰区大队勘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文骏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创伤性休克、重度颅脑损伤、全身多处骨折、颈椎半脱位待排、颈胸段脊髓损伤待排等一系列伤情,受伤程度极为严重,先后在衡阳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东省中医院住院治疗266天(截止2019年3月8日),花费医疗费95万余元。现原告伤情经过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申请人损伤程度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对症治疗所需费用为10000-12000元/年;需使用防褥疮床垫2500-3000元/三年。
事发后,罗文骏驾驶的机动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了保险理赔款共计72万元。被告衡阳市盛荣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从衡阳市市政工程公司承包廖家湾110KV电缆隧道土建项目渣土外运工程,并收取相应运输费,原告并非该渣土公司员工,双方事实上属于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用工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因受被告唐某1安排为被告衡阳市盛荣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承接的涉案渣土外运项目在事故发生地点从事务工活动,双方存在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被告吴某、唐某2可能也系涉案渣土外运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属于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人、被告颜某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且与本案其他被告之间存在违法转包事实,七被告显然与本案纠纷相关联。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唐某1辩称:被告唐某1并不是老板,唐某1和**一样,都是做事的;被告唐某1听哥哥唐某2说,都是在帮颜某打工,被告唐某1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盛荣渣土公司辩称,被告盛荣渣土公司对此事不知情,被告盛荣渣土公司就是从80+20的收费中拿出一点管理费给车队队长;被告听陆波说被告唐某1会与公司衔接运车的事,唐某2、唐某1电话与公司联系了,运车费用都是唐某1给车队队长的;被告盛荣渣土公司与伤者没有书面协议,也没有联系过伤者,不存在劳务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盛荣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辩称,被告吴某并没有让**做事,被告吴某本人与工程没有关系,其本人并非合同的签订方,也不是工程的承包方,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吴某应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唐某2辩称,原告与被告唐某2之间没有形成提供劳务关系,对其收到的损害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受损害的责任不应由唐某2承担;原告提出赔偿项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实。
被告邓某辩称,被告邓某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
被告颜某、市政工程公司共同辩称,被告颜某与市政工程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均与本案没有法律关联性;二被告与原告不认识,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各方即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其中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中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拟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比例及唐某1系接受劳务一方的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出具,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同时,被告唐某1的询问笔录是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其作为事故目击者对事故过程的陈述,可信度较高,同时,唐某1自认系在现场监工,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导尿管、护垫收据,陪护家属住宿收据,购买日用品的收据,拟证明**其本人及陪护家属支出的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日用品等花费情况。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虽不是正式的税务发票,但原告入院期间所请的护工并非专业公司的人员,作为导尿管、护垫等销售日用品的小型经营企业也不具备开具专用发票的条件,陪护家属承租房屋房主为个人,也不具备开具专用发票的条件,而原告提供的收据所在日期、地点与涉案交通事故基本吻合,收据上载明的内容也属于必要支出的费用,所载金额基本合理,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中编号为8241011号收据无法确定金额,对该收据的内容不予采信。
三、原告提供的由耒阳市皂市街道新大塘村委会、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兴街道金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产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之母李秋英自2012年开始跟随子女在城镇生活,原告**自2014年开始居住在高新区金星小区的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出具的具有类似公文书证性质的文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明力较高,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四、原告及被告市政工程公司、颜某均提供了《廖家湾110KV电缆隧道土建项目渣土外运合同》,原告拟证明被告唐某1借用盛荣渣土公司从市政工程公司承接涉案电缆隧道土建项目渣土外运工程的事实;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及颜某拟证明合同约定安全事故由被告盛荣渣土公司负责的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份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存在被告吴某、唐某2、唐某1、邓某等人借用被告盛荣渣土公司的名义与市政工程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形,实际承揽渣土外运以及负责清理沿途卫生业务的为被告吴某、唐某2、唐某1、邓某等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盛荣渣土公司雇佣原告进行渣土卫生清理,故本院对于被告该份证据的该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五、原告提供的收据,拟证明盛荣渣土公司向唐某1收取运输费的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该收据载明的内容为“今领到唐某1运输费计陆佰伍拾车即人民币拾叁万陆仟伍佰元整,¥13650元”,该收据是由盛荣渣土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增明出具给唐某1的,根据常理,该收据原件的持有人应为被告唐某1,现原告持该收据原件无法说明其来源,有违常理,加之收据上无唐某1的签章,本院无法确认该收据的真实性,该收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六、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及门诊发票、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残疾辅助器具发票、营养费发票、本院(2019)湘0408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住院的情况以及本案相关事实已由生效裁判认定,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形式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七、被告唐某1提供的付款凭证,拟证明颜某将渣土承包费用转账给吴某后,再由吴某转账给唐某2的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颜某向吴某支付渣土运输及卫生清理等费用,吴某收到颜某的涉案款项后,再将费用转账给唐某2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八、被告颜某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支付函》,拟证明颜某是市政工程公司的职员,其向吴某支付渣土运输款是接受市政工程公司指派的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份《授权委托书》不能证实颜某为市政工程公司的职员,从证据内容看,有个人支付工程款的表述,不符合履行职务行为的常识,该份证据达不到颜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审核认定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6月20日,被告颜某挂靠市政工程公司承揽廖家湾110KV电缆隧道土建工程,被告吴某、唐某2、邓某、唐某1分工合作,借用被告盛荣渣土公司的资质,以盛荣渣土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签订《廖家湾110KV电缆土建项目渣土外运合同》,合同约定由盛荣渣土公司承担该项目渣土外运工程。被告盛荣渣土公司需出车12台,车辆不到位每天罚款1000元,若卫生造成扣车及费用由盛荣渣土公司全权负责(扣车1000元/天)。被告吴某具体与颜某结算涉案工程的渣土运输结算事宜,费用由被告颜某分别支付给吴某和唐某2,邓某负责运输车辆计数,唐某1负责调度车辆及现场监工。原告**受雇参与清理涉案项目沿途残留渣土。2018年6月21日,盛荣渣土公司向市政工程公司发出《委托支付函》,函告市政工程公司,吴某全权代表盛荣渣土公司处理涉案工程的土方运输结算事宜,工程款可以支付至吴某的私人账户。颜某挂靠市政工程公司承揽涉案项目,并委托吴某、唐某2联系盛荣渣土公司,利用盛荣渣土公司的渣土承运资质进行渣土外运工作,运输款及卫生清理费用由颜某向吴某和唐某2支付,再由该两名被告支付给唐某1或邓某用于发放渣土运输费或人工工资。
2018年6月23日22时16分许,原告**及案外人费留洋等正在从事上述渣土外运工程中的路面渣土清理工作,当原告在衡阳市蒸水南路与西二环交汇处往东200米地段马路上清理渣土车掉落的泥土时,遇案外人罗文骏(曾用名罗家哓)持C1驾驶证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湘D××号小轿车撞倒原告**及案外人费留洋(另案处理)后致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衡阳市××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认定,案外人罗文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超速行驶且遇行人在道路上未及时避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及案外人费留洋夜间在道路上从事非交通活动作业铲泥土时未确保安全且未设置警示标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戴安全帽、未放置警示标志,未穿反光背心。
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到衡阳市中心医院胸外科住院治疗9天,因需转院至上级医院救治于7月2日办理出院手续后,被送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脑血管外科住院治疗29天,于2019年7月30日转至康复科治疗85天后,于2018年10月23日办理出院手续,并于当天转至南华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0天,于2019年1月21日出院后,至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2天,于2月15日出院。同年2月18日,原告再入院至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19年3月8日出院。原告在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住院治疗费用63963.44元,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住院治疗费用519375.35元,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住院治疗费297247.81元、门诊费用688元,在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82517.37元、门诊费8363.05元。以上共住院258天,医疗费用合计972155.02元。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护理费19980元(2018年8月12日至10月23日,计73天);在南华附一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护理费6190元(2018年10月25日至11月10日2400元、11月11日至22日1650元、11月22日至26日640元、11月27日至30日600元、12月2日至12月7日900元,护理天数41天);在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护理费5750元(2019年1月22日至2月17日,计27.4天)。以上护理天数合计141.4天、护理费合计31920元。原告在受伤治疗期间,支出导尿管、坐便器、护理垫、轮椅、支具、绷带等辅助器具合计10917.9元,为购买纸巾、护垫、注射器等生活护理用品支出593.5元。为增强营养购买营养品支出2408元。原告家属在陪同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住宿费6580元、往返交通费5398.6元。事故发生后,肇事方罗文骏驾驶的湘D××号小车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支付原告赔偿款710000元,合计720000元。
2019年2月18日,原告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2月20日出具的中大法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L65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截瘫,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符合一级伤残;**护理依赖评分:进食5分、穿衣5分、床上活动5分、修饰5分、洗澡0分、床椅转移0分、行走0分、小便始末0分、大便始末0分、用厕0分,总分20分,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截瘫,一级伤残存在大小便失禁予以支持、对症等治疗所需费用10000-12000元/年,防褥疮床垫2500-3000元,每三年更换一次。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480元。原告为准备案涉诉讼材料共支出复印费11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14年开始居住在高新区金星小区6-4栋3单元,于2010年4月17日生育儿子谢宇轩。原告之母李秋英生于1953年9月9日,生育子女3人,自2012年开始李秋英随儿女同在城镇生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一、原告损失核定。本院认为,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住院费、门诊费等医疗费发票可证实原告的损失972155.02元,原告对其中972154.97元提出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贴100元/日的标准,计算258天,计25800元(100元/日×258天);3、营养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营养费7980元,起诉请的营养费不高于一般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举证自2014年开始居住在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的2018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698元为标准计算20年,为733960元(36698元×20年);5、住院期间护理费,对于已经实际发生的141.4天合计31920元护理费,不高于一般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剩余的116.6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及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已经实际发生的护理费平均水平计算,为26321.58元(31920元÷141.4天×116.6天),以上住院期间护理费合计58241.58元。原告已经实际发生的购买纸巾、护垫、注射器等生活护理用品支出已包含其中,不再另行计算;6、误工费,误工期自事故发生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9年2月19日合计241天。因原告职业为建筑行业临时雇员,但未能提供其收入情况,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建筑业4538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9964.55元(45382元/年÷365天×241天);7、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为10917.9元,原告只对其中8701.5元提起诉请,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8、住宿费、交通费,系原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合计为11978.6元(住宿费6580元+交通费5398.6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李秋英(事故发生时年满64周岁)欠缺劳动能力,又无固定收入,原告儿子谢宇轩(事故发生时年满8周岁)年纪尚小,依赖**夫妇抚养,故李秋英、谢宇轩符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对李秋英计算15年抚养费,对谢宇轩计算10年抚养费,原告诉请共计25064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后续治疗费,本院酌情按照12000元/年的标准计算10年,为120000元;12、防褥疮床垫,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载明的每三年更换一次的标准计算10年,为8333.33元[2500元/次×(10年÷3年/次)];13、后期护理费,按照司法鉴定护理依赖程度,按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613元/年”的标准计算10年,为366130元(36613元/年×10年);14、司法鉴定费,以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准,为3480元;15、原告诉讼支出的复印费11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于本案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防褥疮床垫及后期护理费是根据分期给付的方式暂计算10年,如后期实际发生的治疗费、防褥疮床垫费及后期护理费超过10年,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另行向法院起诉要求各被告支付。以上损失合计2647474.53元。
二、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本案廖家湾110KV电缆隧道土建项目名义上建设主体为市政工程公司,但从本案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记录、证人证言以及被告颜某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来看,可以知悉涉案项目实际系由颜某挂靠市政工程公司承包经营,本案庭审中合议庭当庭要求市政工程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供颜某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记录,市政工程公司并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同时渣土外运过程中,运输费用和其他工资费用均由颜某向吴某或唐某2直接支付,市政工程公司作为衡阳市住建局下辖的国有企业,其涉案项目如为自营项目则采用上述付款方式不符合常理。颜某明知吴某、唐某2、唐某1和邓某不具备渣土承运的资质,将渣土外运业务交由上述四人承包,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市政工程公司将涉案项目交由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颜某挂靠承包,应对颜某的过错承担连带责任。庭审查明吴某、唐某2、唐某1和邓某共同与颜某商议,并实际承揽涉案项目渣土外运和卫生清理业务,四人在渣土外运项目中进行了分工,其中唐某2通过案外人陆波负责联系盛荣渣土公司、吴某负责与颜某联系并办理结算收款、邓某负责现场运输计数也自认收取过运输款、唐某1负责招聘临时雇员进行卫生清理并自认现场监工,四人形成涉案渣土外运项目的合伙关系,原告**虽系按照被告唐某1的指示在运输路途渣土进行遗漏清理工作,但四名被告共同为原告**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雇主赔偿责任。被告盛荣渣土公司任由不具备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借用其资质及名义承包运输业务,应对吴某、唐某2、唐某1和邓某四人的过错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明知现场施工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未设置警示标志,自身也没有注意路面安全,对于事故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三、责任承担的认定
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侵权的第三人即案外人罗文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与案外人费留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费留洋以罗文骏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为被告,于2019年1月10日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9)湘0408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判决除认定前述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交警认定过错责任的情况外,还认定罗文骏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0%,案外人费留洋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基于上述事实,结合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已赔偿原告72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因交通事故原告应受偿的损害赔偿金额应为1397979.62元(2647474.53元×80%-720000元),交通事故原告个人应承担责任金额为529494.91元。
根据《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承担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原告**因提供劳务遭受罗文骏交通肇事侵害,原告可以选择请求雇主吴某、唐某2、唐某1和邓某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请求第三人罗文骏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就交通事故未受偿部分向雇主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1397979.62元,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罗文骏予以追偿。对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应自行承担损失额529494.91元,本院(2019)湘0408民初151号民事判决采信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意见,此案原告费留洋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为“夜间在道路上从事非交通活动作业铲泥土时未确保安全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原告与案外人费留洋遭受同宗交通事故,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雇主吴某、唐某2、唐某1、邓某有保障雇员安全的责任,应承担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原告**有权就交通事故自行承担部分因雇主过错进行追偿,本院酌定雇主吴某、唐某2、唐某1、邓某四人连带承担原告**交通事故自行承担部分80%的责任,承担金额为423595.93元(529494.91元×80%);原告**自身未注意路面安全,对于事故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承担交通事故自行承担部分20%的责任,承担金额为105898.98元(529494.91元×20%)。被告颜某作为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挂靠市政工程公司承建廖家湾110KV电缆隧道土建项目,且明知吴某、唐某2、唐某1、邓某等人没有渣土外运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将该业务交由上述四名被告承包,应当与吴某、唐某2、唐某1、邓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市政工程公司明知颜某没有施工资质,由颜某挂靠承建建筑工程项目,且也疏于对项目进行管理,应与颜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盛荣渣土公司明知吴某、唐某2、唐某1、邓某等人没有渣土外运资质,将资质交由上述四人与市政工程公司签订渣土外运合同,并疏于管理,过错明显,应与吴某、唐某2、唐某1、邓某四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唐某2、唐某1、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821575.55元;
二、被告衡阳市市政工程公司、颜某对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衡阳市盛荣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861元,由被告吴某、唐某2、唐某1、邓某、颜某、衡阳市盛荣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衡阳市市政工程公司连带负担19675元,原告**负担2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丹
人民陪审员 李受恩
人民陪审员 李慧良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唯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