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科智慧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金科智慧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民初8121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光明(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450411798D,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五黄路侧金科花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金***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CMGJU1Y,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青林湾街132、134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海曙区青林湾东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青林湾东区。 负责人:**,该小区业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金***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科物业)、宁波市海曙区青林湾东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林湾业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9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3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科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林湾业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019年12月至2020年12月的维修服务费80000元、配件费13980元;并支付以939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金科物业洽谈为宁波市海曙区青林湾东区提供小区弱电智能化系统维修、维保服务,口头协商人工费用80000元/年,配件另算。自2019年12月起,原告根据被告金科物业提供的业主保修单逐项维修,并将维修情况及时反馈被告金科物业,同时与业主电话沟通或由业主签字确认。2020年8月,原告因被告金科物业不支付费用要求补签书面合同,但未能协商一致。后经各方协商,被告金科物业、被告青林湾业委会和原告协商要求原告继续为小区服务到年底,再将费用结清。原告继续2020年8月至11月的维修,并将报修情况制作了维修记录交由业主、物业经理确认。2021年4月,原告向被告金科物业主张费用,被告金科物业工作人员将工作联系单、维修清单等提交被告青林湾业委会并通过,但该笔费用迟迟未付。综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科物业答辩称,第一,双方就宁波市海曙区青林湾小区的小区弱电智能化系统的维护管理确有过磋商,但是原告称双方就80000元一年的费用达成一致,向被告金科物业主张80000元没有依据,并且原告无法证明其提供服务的期间为2019年12月至2020年12月,部分时间段没有相应维护记录。第二,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13980元的金额被告金科物业认可,但被告金科物业的付款对象应当是开票*****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不应作为相对方主张权利。第三,上述款项的付款主体应是被告青林湾业委会,但是被告金科物业有维修款尚未退给业委会,所以被告同意从维修款中支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青林湾业委会答辩称,原告主张2019年12月至2020年12月的维修服务费8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关于主张的维修费13980元,被告青林湾业委会认可,但该金额已包含了2019年12月至2020年12月的所有服务费。并且,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基于原告和被告金科物业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青林湾业委会不是合同相对方,无需向原告支付。即便支付该笔费用,也应当向发票载明的主体宁***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而非向原告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青林湾业委会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金科物业为宁波市海曙区青林湾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金科物业就由原告为宁波市海曙区青林湾小区提供小区弱电智能化系统维修、维保服务,包括门禁监控安防系统保养及维修、智能化系统设施维护及维修等服务的合同内容达成一致,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 原告称,原告服务期间为2019年12月至2020年12月,双方当时约定被告金科物业支付原告服务费80000元,被告金科物业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磋商的具体金额已经不清楚了。 审理中,被告金科物业认可原告在维修、***波市海曙区青林湾小区提供智能化系统期间,维修弱电门禁系统产生费用共计1398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业主报***记录、售后服务维修单、青林湾东区门禁报事记录登记表、门禁监控安防系统保养记录表、季度智能化系统设施维护巡检表、发票等证据,以及证人***的证人证言和原、被告的庭审***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和被告金科物业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由原告完成宁波市海曙区青林湾小区弱电智能化系统维修及维工作,故被告金科物业应对原告***完成的小区弱电智能化系统维修和维保工作支付报酬。原告***主张其提供小区弱电智能化系统维修及维保工作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12月,并主张报酬80000元,被告金科物业对原告从事服务的期间段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实际在宁波市海曙区青林湾小区提供弱电智能化系统的维修及维保工作期间主要集中在2020年1月至2020年8月。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工作报酬为80000元,本院参照宁波市2020年全日制安全防范系统安装维护员的工资指导价位,并结合原告主张的金额,酌定被告金科物业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8月的报酬为53333.33元。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该小区弱电门禁系统产生费用共计1398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款项共计67313.33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故本院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本院认定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金科物业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以67313.3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予以驳回。对于原告原告主张被告青林湾业委会支付全部合同报酬以及维修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科物业系被告金***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金***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被告金科物业、被告金***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共同向原告支付报酬53333.33元、维修费13980元,共计67313.33元,以及自2021年1月1日起,以67313.3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被告金***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1月至2020年8月的承揽报酬53333.33元、维修费13980元,共计67313.33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以67313.3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610元,由被告金***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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