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1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鑫淼,广东创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冰,广东创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陆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国,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陆河县,现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圳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叶海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志,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瀚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圳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圳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华瀚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九至十一层装饰施工工程合同》记载的甲方是华瀚公司,乙方是圳通公司,约定由乙方承包华瀚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九层至十一层装饰施工工程,工程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朗山路16号华瀚科创新园;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1日,工期110天;综合包干含税总造价最高不超过450万元,最终工程总造价以实际工程施工结算为准;(第
五条)乙方代表姓名和职称(职务):罗某(项目经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该合同尾页(第11页)下方在“甲方”处由华瀚公司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乙方”的“代理人”处有“徐远航”的签字并加盖“深圳圳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落款日期为2012年2月27日。***提交的《华瀚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九至十一层装饰施工工程合同》后还附有“主要材料表”、“装饰工程报价书”等文件,但均没有***、圳通公司和华瀚公司的任何签字或盖章,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
***提交的施工现场签证单上有“魏某”的签字,油漆报价表上有“魏某”、项目经理罗某、***的签字确认,上述证据均有原件,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魏某系***聘请的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根据上述油漆报价表、工程量清单计价确认的工程量、单价及工程款数额,***承包该项目共产生工程款325307.5元,***已向***支付了部分款项,截至庭审之日仍欠***工程款124607.5元。***对此还申请证人魏某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魏某陈述其系***聘请在华瀚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九至十一层的装饰施工工程中负责管理施工的,但其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计价、油漆报价单均系由其签字确认的,其对***主张***欠付的工程款数额124607.5元予以认可。根据魏某的陈述,结合其在报价单上与***、项目经理罗某共同签字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对魏某系***聘请的涉案工程现场管理人员的身份予以采信。
圳通公司主张***存在私刻圳通公司公章并盗用其名义与华瀚公司签订合同,其已于2012年11月8日向深圳市公安局翠竹派出所报案,圳通公司对此提交了报案回执及报案人身份资料、悔过书及所私刻印章的实物图片作为证据。经审核,上述证据均有原件,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悔过书》系由***向圳通公司出具,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3日,主要内容为:我是***,曾用名徐远航,2012年私刻贵司公章,盗用贵司名义与华瀚公司于2012年2月12日签订装饰施工工程合同一份,与湖南某某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7日签订《湖南怀化某某有色冶金环保产业园项目部办公室内外装饰工程合同》一份。由于华瀚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与工人在工程款结算方面发生纠纷,工人将矛头直接指向与此事无关的圳通公司,给贵司造成极坏的影响,我深感内疚,现我将私刻的公章交回贵司,并积极做工人的善后工作,愿意接受贵司的处罚,恳请贵司给我一次改过的机会。
华瀚公司主张其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向圳通公司指定的收款方支付了工程款3245000元,提交了委托收款证明书、付款申请书、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华瀚公司并未付清合同约定的全部450万元工程款。圳通公司对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委托收款证明书、付款申请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上面加盖的“深圳圳通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非圳通公司的公章,与圳通公司无关。
华瀚公司陈述涉案的装饰工程项目已基本完工,但主张***并未完成全部涉案工程,余下的工程华瀚公司已另行委托案外人施工,工程款约68万元,华瀚公司对此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装饰工程预算书》作为证据。***与圳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华瀚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68万元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及发票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其该主张。经审查,***与圳通公司的该质证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华瀚公司关于其另行支付工程款68万元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圳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要求对2012年2月27日的《华瀚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九至十一层装饰施工工程合同》、2012年2月17日的《委托收款证明书》、2012年8月13日的《委托收款证明》中“深圳圳通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其在《深圳市公安局三处特营科印鉴卡》中“深圳圳通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加盖鉴定。圳通公司的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9月25日,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2年2月27日的《华瀚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九至十一层装饰施工工程合同》、2012年2月17日的《委托收款证明书》、2012年8月13日的《委托收款证明》中“深圳圳通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其在《深圳市公安局三处特营科印鉴卡》中“深圳圳通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加盖。***、圳通公司、华瀚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的结果均无异议。
***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1、华瀚公司、***、圳通公司连带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2460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瀚公司、***、圳通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主张***将涉案工程的油漆工组工程承包给***,***已完成油漆工组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124607.5元,有油漆报价表、工程量清单计价为证,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油漆报价表有***、项目经理罗某、现场管理人员魏某的共同签字确认,工程量清单计价有魏某的签字确认,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魏某作为证人亦当庭确认了拖欠***工程款数额为124607.5元的事实。***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有事实上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拖欠其工程款124607.5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故***主张***向其支付工程款124607.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圳通公司对支付工程款承担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圳通公司的名义与华瀚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了《华瀚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九至十一层装饰施工工程合同》,华瀚公司根据工程进度、按***以圳通公司名义出具的委托收款证明,向其指定收款人(均为案外人)共支付了工程款3245000元。圳通公司主张2012年2月27日的《华瀚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九至十一层装饰施工工程合同》、2012年2月17日的《委托收款证明书》、2012年8月13日的《委托收款证明》中“深圳圳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是圳通公司的公章加盖,经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印章印文与圳通公司在《深圳市公安局三处特营科印鉴卡》中备案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加盖,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圳通公司主张***私刻圳通公司印章、盗用圳通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出具的《悔过书》为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华瀚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九至十一层装饰施工工程合同》并非由圳通公司签订,***主张圳通公司对支付涉案工程款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瀚公司是否应对支付***工程款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华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应当依法将工程发包予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但其在签订《华瀚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九至十一层装饰施工工程合同》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慎的注意义务,没有审查***的身份及是否具备代理圳通公司签订合同的合法授权,仅以***持有的“深圳圳通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就与其签订了工程价款高达450万元的施工工程项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持有的“深圳圳通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非圳通公司的公章,其亦没有代理圳通公司签订合同的授权,故该合同的实际承包方为***,而***显然并不具备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在***要求华瀚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案外人账户时,华瀚公司在未作进一步审查核实的情况下就支付了工程款3245000元至案外人账户。因此,***拖欠***工程款,作为装饰施工工程发包方的华瀚公司具有一定的过错。其次,华瀚公司虽与***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实际在涉案工地完成了相应的木工工程项目,华瀚公司作为涉案装饰施工工程的发包方,是实际受益人;最后,在***用圳通公司名义与华瀚公司签订的《华瀚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九至十一层装饰施工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最高不超过450万元,华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仅为3245000元,虽然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但华瀚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已基本完工。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华瀚公司应对***应向***支付的工程款124607.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瀚公司向***支付的款项,可在涉案工程结算后在应向***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或者另行向***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4607.5元,华瀚科技有限公司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792元,由***负担;案件受理费2792元***已预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
华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再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准确。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相应的油漆工组工程项目的实际受益人是错误的。《华瀚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九至十一层装饰施工工程合同》是上诉人与圳通公司签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关联性。2、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魏某的证人证言采信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未经认真鉴别,就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油漆报价表、工程量清单计价上“魏某”签字的真实性,是错误的。证人魏某陈述其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审法院对魏某系***聘请的涉案工程现场管理人员的身份予以采信并没有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原审法院未能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3、原审法院对华瀚公司关于其另行支付工程款68万元的事实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关于华瀚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九至十一层装饰施工工程,***及圳通公司并未实际完工,而是上诉人另找施工单位深圳市金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施工,有《工程双方结算确认书》及购买材料的收款收据为凭证。4、原审法院判决中认定华瀚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已基本完工是错误的。上诉人认可涉案工程已基本完工,是在上诉人另找施工人基本完成施工的前提上,并不是***及圳通公司基本完工,原审法院断章取义。二、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做出判决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也只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及圳通公司并未实际完成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量,关于其已完成的工程量,上诉人已经按照工程的进度完成了相应工程款的支付,不再欠付工程款,因此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任何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施工工程合同虽然是上诉人与圳通公司签订的,但实际施工人是陈美好、***、张某,三人完成了工程相应的项目,因此有权在上诉人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余额范围内要求上诉人支付。二、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证据二,证据里有魏某的签名,魏某在一审时出庭作证,而且该证据有合同罗某的签名,因此该证据是真实的,一审对该证据采信没有任何错误。三、上诉人另外支付工程款68万元的事实没有具体的事实理由,因为该工程款只有双方书面签订,而且双方书面签订完全可以在私下完成,没有转账记录,也没有发票、税款证明。因此上诉人另找施工单位施工的事实应当不予采纳。四、一审时上诉人的涉案工程已基本完工,是上诉人基本认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包人对欠付工程款内支付工程款。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圳通公司答辩认为:一、***对私刻公章盗用圳通公司名义与华瀚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合同的事实供认不讳,因此两者之间的合同对圳通公司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二、圳通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收到华瀚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三、***与华瀚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合同,收款证明上所加盖的公章经司法鉴定所鉴定系伪造。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时华瀚公司向法院提供一份材料,名称是《华瀚科技创新园(9-11楼)装饰工程结算书》,一审认定为《装饰工程预算书》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冒用圳通公司名义与华瀚公司签订《华瀚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九至十一层装饰施工工程合同》后,将部分工程交由***个人施工,该行为违反建筑法关于建筑施工方必须具有施工资质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行为。鉴于华瀚公司庭审中明确认可工程基本完工,并已实际接收和控制该装饰工程,且无证据证明存在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故华瀚公司应对施工人的劳务及付出给予折价补偿,***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华瀚公司与***的法律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华瀚公司上诉否认与***存在合同关系,但并未否认***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已付工程款数额也没有提出异议,其与***之间已形成发包方与实际施工方的关系,因此上诉人主张与***不存在利害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在***与华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最高不超过450万元,华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仅为3245000元,虽然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但***对欠付***工程款124607.50元未提出异议。对于施工工程量的确定,有施工人***和工地负责人魏某的确认,上诉人华瀚公司对魏某的身份提出质疑,但没有举证证明,亦没有申请法院对工程量做出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欠付***工程款124607.50元,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华瀚公司是否另行支付工程款68万元的事实。华瀚公司提供了案外人深圳市金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华瀚科技创新园(9-11楼)装饰工程结算书》和工程结算双方确认书,但《华瀚科技创新园(9-11楼)装饰工程结算书》没有加盖华瀚公司公章,工程结算双方确认书亦没有双方签字和加盖公章,更没有相关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故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华瀚公司另行委托案外人施工并支付了68万元工程款。并且该证据属对未完工部分的另行施工的费用,即便已支付,也与***已完成施工的工程量不存在重合,得不出需扣减的结论。华瀚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华瀚公司是否应对上述***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华瀚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瀚公司向***支付的款项,可在涉案工程结算后在应向***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或者另行向***追偿。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2元,由华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爽
代理审判员 唐 毅
代理审判员 路德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伍圣权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