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旅游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陕西省旅游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03民初1147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旅游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铁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思雨,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博文,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省旅游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旅游设计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陕西旅游设计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思雨、吴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其与被告签订《诸子百家园联合设计协议》,约定原告雇佣6名设计人员为被告承接的周原文化景区项目提供设计成果,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250000元。2016年2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被告尚欠设计费100000元未支付。现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00000元和利息(从2016年1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2015年底,其公司与**工作组(**、佟阳、曹雷、王雨恒、李诗丛、杜啸龙、石雷)共计7人达成周原文化景区诸子百家园工程项目设计意向,其公司在最终确定的合同文本上加盖公司公章,而合同相对方仅**一人在合同上签字,故该合同因缺少必要生效条件而未发生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提供相关设计资质、经历证明,未提交项目设计方案,未依约进行现场配合施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现原告以个人名义主张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费,存在侵害其他合同当事人权益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工作组(乙方)与陕西旅游设计院公司(甲方)签订《诸子百家园联合设计协议》,约定甲方联合乙方以**为代表的工作组进行周原文化景区诸子百家园设计事宜,乙方协助甲方完成工程设计及施工配合工作,包含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乙方**工作组应具有工程师职称或者相关景观工程设计工作经验等资格,并向甲方提供相应人员的资质、经历证明,甲方针对该项目使用该资质证书。乙方按照设计规范、地方规定及相关文件进行设计,达到甲方对设计图纸的质量要求,对所完成的图纸进行校对,对审核机构的审查结论不超过原定范围的内容进行答复和修改,负责为甲方提供完整的施工图技术文件电子版及PDF文件。协议还约定费用及支付方式:联合设计费共计25万元,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方案设计费10万元,第二部分为施工图设计费15万元;支付方式为:方案设计启动之前,甲方支付乙方订金5万元;方案设计经甲方确认通过后,支付乙方设计费5万元;施工图设计工作启动之前,甲方支付乙方5万元作为施工图启动设计费,施工图审查通过并完成施工交底后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不留尾款。乙方工作组人员有:**、佟阳、曹雷、王雨恒、李诗丛、杜啸龙、石雷。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公司法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庭审中,原告提供发件人1548889527〈1548889527@qq.com〉分别于2015年12月22日、2015年12月26日、2015年12月27日发给收件人勇往直前〈342252179@qq.com〉的三份邮件;2016年1月28日发件人佟阳〈306661563@qq.com〉发给勇往直前〈342252179@qq.com〉的主题为诸子百家园方案设计的电子邮件;2016年1月29日往来文件回执单及证人刘亮的证言,证明原告经与被告公司指定的项目对接人刘亮互通邮件,按照约定将设计方案的电子版交付被告,被告的工作人员予以签收。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将设计文件提交被告,证人刘亮系其公司设计管理部员工,但已经于2016年7月辞职,现与被告公司有劳动纠纷,故刘亮签收文件不能视为职务行为,签收回执上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与被告公司有纠纷,其证言缺乏公正性,不应被采信。
以上事实,有《诸子百家园联合设计协议》、往来文件回执单、网络截屏图片、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诸子百家园联合设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被告主张协议相对方为**工作组,但实际签署协议的仅为**一人,认为协议缺乏必要生效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及刘亮签收回执并非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从该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来看,本案原、被告均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项目设计方案以电子邮件方式提交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且被告认可刘亮为项目对接人,故刘亮签收回执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按照约定,签订协议后,方案设计启动之前,甲方支付乙方订金5万元;方案设计经甲方确认通过后,支付乙方设计费5万元。现原告将设计方案提交给被告,主张费用5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设计方案经被告确认通过,故其主张的设计费5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支付拖欠设计费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旅游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5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陕西省旅游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迎珍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 敏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