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4民终1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县金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河堡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696559231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经营户)因与被上诉人***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经营户)、彭水县金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铧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3民初4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于2020年12月15日对上诉人***经营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经营户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营户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采信失当,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在天台村民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这一事实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天台村民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违法作出,该村民委员会的相关领导在明知被上诉人的代表人在复垦时任大队长(该村民委针对该事实出具了证明),且上诉人当时在醉酒状态下,未查看现场的情形,径直让上诉人在所谓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上进行签字,但该人民调解协议并未对上诉人进行送达,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后,才知晓有人民调解协议书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举示复垦时的双方图斑来证明其复垦面积是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本案仅凭一纸所谓的人民调解协议就认定被上诉人的复垦款被上诉人领取的事实,显然证据不足。2020年9月18日左右,天台村民委员会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复垦现场进行了查看,并绘画了现场地形图,对复垦的面积进行了计算,得出的复垦面积与所谓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面积完全不一致,属于天台村民委员会胡乱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复垦时间不一致,被上诉人在复垦后不可能在明知自己的面积不对的情形下,不提出异议,还签字领取复垦款。农村宅基地复垦是一项程序极其严谨、工作极其严肃的项目,必须以复垦事实为前提,该资金系国家专项资金,该资金的获得需经项目申请、实施、竣工验收、入库、备案、交易、拨付等严格程序,才能支付相应的价款,被上诉人的代表人时任所在村小组组长,复垦工作也是在其指挥下进行,若面积不对或协商将面积登记在上诉人名下,那么在上诉人领取复垦款后,就应向上诉人索要复垦款,而不是时隔七八年后再主张自己的复垦款被上诉人侵占的事实。一审未对复垦相应事实进行查明,仅依据所谓的天台村民委员会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就作出有损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判决,且一审判决在变更被上诉人在起诉时选择的案由作出判决,并未在庭审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剥夺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权利,本案应以金铧公司地产的图斑及复垦资料为准。
金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金铧公司应当支付的费用已经全部支付,并且***经营户与***经营户之间有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有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营户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发回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复垦时占用了被上诉人149平方米的土地,是经过村民委员会核实,并且双方对相关事实进行了签字确认,形成了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真实合法,能够确定上诉人所获得的复垦资金包括了被上诉人的149平方米土地补偿资金,且是因为金铧公司丈量错误造成,上诉人不应当得到该笔补偿,因此一审判决将这部分资金返还给被上诉人是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营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经营户、金铧公司向***经营户支付复垦款37245元,本案诉讼费由***经营户、金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营户与***经营户均系绍庆街道天台村**居民,两家相邻。2012年***经营户申请对其宅基地及附属设施进行复垦,至2015年领取全部复垦款130115.03元。后***经营户认为,***经营户复垦面积内有部分属于自己的宅基地,遂要求分割复垦费。2020年7月6日,双方在绍庆街道天台村民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的耕地在复垦时已经圈划在***的图斑上,面积149平方米,价格195元/平方米,总计价29055元,已经被***领取而发生纠纷。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场协商并经村调委核实,***的耕地149平方米已经纳入***复垦地属实,复垦部在圈划地块时将***的耕地圈划给***属实,***同意将在金华地产(现金铧公司)一道,将其复垦资金退回金华地产。履行方式、时限: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21日。”***、***在协议上签字确认,村委主任**、综治专干***签名并加盖村委会鲜章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经营户在复垦时将属于***经营户的部分土地一并申请复垦的事实,有双方及村委签字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予以证实,可以确认,对于该部分面积的复垦款,***经营户无权占有,***经营户户因此受有损失,***经营户应当向***经营户返还,具体金额以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的29055元为准。关于***经营户主张的另有42平方米面积的复垦款应当返还的问题,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经营户主张的涉案协议书是在醉酒情况下签字以及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涉案协议是在村委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就其载明的事实方面的内容来说,构成***经营户的自认,在***经营户没有充分举示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对该协议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协议约定由***经营户将争议复垦款退还金铧公司的问题,因该协议对金铧公司并无约束力,基于认定的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经营户可直接向***经营户主张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农村承包经营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农村承包经营户复垦款29055元;二、驳回***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12元(***农村承包经营户已预交365.56元),减半收取为365.56元,由***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102.56元,由***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263元。
二审中***经营户举示以下证据:1.天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于2007-2014年间担任天台村四组组长,***参与了全部复垦工作,包括丈量;2.天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经村民委员会丈量***的宅基地面积650平方米,符合***领取的复垦款项数目;***的原宅基面积113.75平方米,***主张149平方米,同时***与***相邻的房屋早已出售给案外人,因此***在一审中主张的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依据。以上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达不到***经营户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营户、金铧公司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人民调解协议在本案中是否应当予以遵守,以及***经营户涉案的复垦耕地面积为多少。现综合评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首先,关于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与***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经村委会主任和人民调解员签字证实,即使其上加盖的印章为村民委员会印章而非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也不能否定其作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即使***签字时处于醉酒状态,亦不影响其签字行为的法律效力;即使其签字后旋即返回主张签字无效,亦不能推定其意思表示不真实。***与***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中已对***经营户占用了***经营户耕地面积149平方米并已复垦和领取款项29055元的事实作出了确认,不论该面积精确与否,双方已就该复垦面积协商一致,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其次,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该款项退回金铧公司,未约定该款项支付给***经营户,但其内容已经包含了***经营户不应获得29055元复垦款的事实。现***经营户不应获得此笔款项,如果复垦政策执行单位金铧公司明确求该款项退回金铧公司,则***经营户不应获得该复垦款;现金铧公司明确表示不愿意收回该款项,在该款项不应由***经营户获得的情况下,***经营户的耕地被连带着***经营户的宅基地而被复垦,即使***经营户的耕地不符合复垦的政策规定,但***经营户的耕地丧失,不能再作为宅基地使用,从而具有一定的利益损失。***经营户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经营户受损失,该不当利益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经营户有权请求***经营户返还不当利益。
综上,***经营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1.12元,由上诉人***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勐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