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阳兴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422民初2014号
申请人:山东阳兴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阳光大街与正阳路东南夹角处。
经营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系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华侨城东部工业区F1栋107C号。
法定代表人:古少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申请人:***,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申请人山东阳兴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山东阳兴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5万元冻结或者同等价值的财产查封。宁津四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公司所有财产为申请人山东阳兴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山东阳兴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申请人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5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9月4日起,至2019年9月3日为止。
案件申请费4770元,由申请人山东阳兴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