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北京隆达圣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2民辖终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正定片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南区崇因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蔡旭东,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隆达圣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5号及5号院2号楼15层1单元1805。
法定代表人:曾秀妹,总经理。
原审被告:黄刚,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上诉人中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隆达圣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原审被告黄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58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为公司上诉称,第一,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是形式审查,从形式上看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20年4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2020年6月19日,双方签订了第二份钢材购销合同,两份合同均由双方加盖印章并约定由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习惯来看,上诉人以加盖印章作为其意思表示,所以本案审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时,应审查补充协议上是否加盖了上诉人的印章,而补充协议上并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印章,而是由黄刚签的字。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分别为2020年4月16日、2020年6月20日,即每次都是在签订合同的次日,被上诉人就与黄刚签订了补充协议,两份补充协议的内容都是约定加价款与变更管辖法院,因为前一天签订合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加盖了印章,不存在无法加盖印章的问题,被上诉人不要求上诉人加盖印章,反而每次签完合同就与黄刚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作出变更,其行为不符合生活常理。其次,再审查黄刚在补充协议上的签字是否为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如果黄刚的签字可以认定为上诉人的意思表示,那么黄刚是应该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所以在管辖权异议的形式审查中,一方面应审查本案证据是否可以证明黄刚是上诉人的职工,如果有,则黄刚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后果由单位承担;另一方面要审查黄刚的行为是不是代理,即审查本案证据中有没有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黄刚负责案涉合同的签订、变更事宜,而本案全部证据中没有证据显示黄刚是上诉人的员工,也没有授权委托书授权黄刚签署、变更合同。故黄刚的签字不能认定为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应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的约定,由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上诉人与黄刚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不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所以补充协议不仅无效,其管辖条款也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是钢筋加价与管辖法院变更,对于钢筋加价一事,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合同磋商阶段已经提出,上诉人明确不同意,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20年4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中没有钢材价款加价的情形且管辖法院为保定市竞秀区。被上诉人见其目的落空,4月16日即签订合同的次日就利用双方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委托代理处空白一事,串通黄刚让其在自己持有的这份合同代理人处签了其名字,借助这份合同将黄刚包装成上诉人的代理人,下一步由黄刚代表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进而达到增加采购价款,变更管辖法院的目的。2020年6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第二份钢材采购合同,合同中同样没有钢材价款加价一事,约定的管辖法院依然为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在6月20日黄刚就又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钢材加价,变更了管辖法院。在签订合同第二日就对合同价款、管辖进行变更已经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更何况两次签订合同时都出现一模一样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签订了两份合同,如果上诉人确实是同意补充协议的内容,被上诉人在第二次签订合同时就应该要求上诉人在补充协议上加盖印章,就算不要求上诉人在补充协议上加盖印章,也应把补充协议的内容写入合同中,而不是再次和黄刚签订补充协议。本案涉诉本金为302万元,加价款与违约责任共778万元,可见,补充协议是被上诉人与黄刚恶意串通,增加了超过涉诉本金两倍多的加价款与违约金,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利益,上诉人自合同磋商阶段至今不同意补充协议的内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不是上诉人意思表示,补充协议不构成有效的协议管辖,所以应由双方在钢材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即使无法认定补充协议无效,补充协议也因黄刚没有上诉人的代理权、不是上诉人的员工而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黄刚没有代理权,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合同均在上诉人的办公室签订,黄刚在合同签订时均不在现场,是由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张子良代表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并没有任何文件授予黄刚代理权,合同中也没有任何条款说明黄刚有代表上诉人变更合同条款的权限,黄刚本人也不是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对于黄刚的签字不构成代理行为、职务行为是知情的:其一,补充协议的内容是钢筋加价与管辖法院变更,对于钢筋加价一事,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合同磋商阶段已经提出,上诉人是明确不同意的并且有证据可以证实,且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签订合同有严格的审批流程,任何一份合同的签订都必须经过电子审批流程的审批,不是某一个人可以决定签订合同事宜的,所以被上诉人是知道黄刚无法决定合同事宜的。其二,被上诉人与黄刚签订担保合同,要求黄刚对上诉人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明知黄刚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代理人,因为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不会认可补充协议的内容,补充协议也很有可能对上诉人无约束力,所以要求黄刚提供担保,为债权的实现增加一重保障。因此,不管是从形式上看,还是从实质审查来看,都应由钢材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从被上诉人通过债权转让以债权受让人的名义起诉、撤销债权转让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可以看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在被上诉人起诉前,被上诉人曾于2020年12月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北京悦五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五洲)。悦五洲受让债权后,以自己的名义于2021年9月将上诉人、黄刚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1)京0115民初16809号】,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承办法官通过向电话各方了解案件情况,并让上诉人提交详细合同签订过程的书面材料,之后又当面询问了相关人员。询问之后,被上诉人撤销债权转让协议,悦五洲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1日作出(2021)京0115民初1680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悦五洲起诉时,已查封了上诉人的银行存款,如果诉讼继续进行下去,悦五洲在作出生效判决后就可以通过强制执行实现全部债权,而撤诉,不仅会导致已查封的财产解封,还会损失诉讼费、保全费等。从常理推知,如果补充协议确实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悦五洲不会撤诉。而悦五洲在承办法官询问后立即提出撤诉,明显是被上诉人、悦五洲认为通过补充协议变更管辖、增加加价款及违约责任的不法目的即将落空才撤诉。
第五,一审法院在审理管辖权异议时,具有明显的倾向性,拖延办案,程序违法。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隆达公司对于中为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首先,当事人对于一审裁判提起上诉需具备上诉利益。上诉利益的判断标准为将一审裁判的结果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的诉辩主张相比较,当事人一审的诉辩主张如在裁判中未获满足,则视当事人对该裁判具有上诉利益。没有上诉利益的当事人不享有上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如当事人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则应视为其已默示认可诉讼系属法院享有管辖权。
本案中,黄刚在一审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其已默示认可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此,黄刚对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中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裁定缺乏上诉利益,其对一审裁定不享有上诉权。据此,虽然黄刚递交了上诉状,但本院对其上诉不予受理,亦在本裁定中不将其列为上诉人。
其次,管辖权是民事程序运作的前提,并未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在管辖权审理阶段,仅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即只要当事人的主张及提交的初始证据在形式上能够确定管辖,法院即可对案件的管辖权进行认定。由此,中为公司关于隆达公司与黄刚签订补充协议不符合生活常理、黄刚的签字不能认定为上诉人的意思表示、隆达公司与黄刚恶意串通损害中为公司利益的上诉主张,不属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和认定。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故此,本案应依据《钢材采购合同》和《钢材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就本案而言,从形式上看,两份《补充协议》约定,本补充协议与2020年4月15日、2020年6月19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本协议条款与《钢材采购合同》冲突,以本协议为准。故此,本案应依据《补充协议》确定管辖法院。同时,两份《补充协议》均约定,发生争议,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鉴于《补充协议》乙方均为隆达公司且其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当事人之间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补充协议》存在有效的管辖协议,故本案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故此,即使《补充协议》不生效或无效,也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即管辖协议的效力。
综上,中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俊晔
审 判 员 李明磊
审 判 员 王 元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郝琪琪
法官助理 赵 楚
书 记 员 黄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