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06民终4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保定市恒源西路66号今日国土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新好农牧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襄阳市樊城经济开发区化纤路X号X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希望六和生物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峪达街X号院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为公司)、襄阳新好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好公司)、北京新希望六和生物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希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23)鄂0606民初6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一、在向一审法院起诉前,***、***已向保定仲裁委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2023]保裁通字第292号),该裁决不属于法定的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撤销的情形,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23年5月15日,***、***向保定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及相应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向保定仲裁委提交(2022)豫0105民再96号民事判决、(2023)豫0105执1360号之一执行裁定、(2021)豫0191民初34023号民事判决,足以证明***、***系**的权利义务承继人。但保定仲裁委不予受理***、***的仲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关于《不予受理通知书》([2023]保裁通字第292号),***、周X***向保定仲裁委所在地的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故向一审法院起诉。二、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与保定仲裁委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相互矛盾,但在施工合同明确的仲裁机构已经不予受理的情形下,如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将导致***、***陷入救济无门的处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7466986.5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7466986.5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65%计算至中为公司实际付清日止);2.判令中为公司向***、***返还风险抵押金300000元;3.判令新好公司在欠付中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周X**担法律责任;4.判令新希望公司在新好公司上述付款范围内对***、周X**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函费、鉴定费由中为公司、新好公司、新希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6日,新好公司与中为公司签订《襄阳新好农牧有限公司樊城区太平店镇牲猪养殖项目建筑、装饰、安装工程(第二标段)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中为公司承包新好公司发包的上述工程。后中为公司与**于2021年4月22日签订《项目内部经营协议》,中为公司将襄阳新好农牧有限公司樊城区太平店镇牲猪养殖项目建筑、装饰、安装工程(第二标段)土建、锅构、装饰、水电安装、漏粪板安装总承包工程工程交由**经营,……。协议第十七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先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保定仲裁委员会仲裁……。一审法院认为,**与中为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经营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保定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去世后,该仲裁条款对***、***有效。***、***仍应受仲裁条款约束。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于2023年5月15日向保定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保定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6月8日作出(2023)保裁通字第2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案涉《项目内部经营协议》中有明确的仲裁条款,***、周X**据该协议向中为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之规定,***、***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鉴于***、***在起诉之前已经向案涉协议约定的保定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且该申请已被保定仲裁委员会以无法明确该债权的继承人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的实际特殊情况,继续要求***、***申请仲裁,其合法利益将无法得以救济,故人民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已申请过仲裁及保定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情况下,仅以案涉协议中有明确的仲裁条款为由驳回***、***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23)鄂0606民初629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