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24民初931号 原告:***,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法定代理人:***,女,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系***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704082.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被告某某公司在阜平县阜东新区××期项目的屋内装修工程,***找原告从事屋内粉刷工作,2020年4月22日11时左右,原告在喷刷涂料时,不慎从架子上掉落到地板上,受伤住院,被告某某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之后原告与被告商谈赔偿事宜,但就伤残鉴定问题没有达成一致,为了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辩称,不是我承包的中为建筑在阜东新区职教中心××期项目的屋内装修工程,当时我们6-7个人(包含***)共同干这个活,***不是我找过来的,是我们班上的一个人找的,公司有工资表,直接发放到个人的卡上,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某某公司辩称,根据2023年2月17日原告起诉的庭审笔录(2022)冀0624民初1699号中的证人证言及相关材料可以证实某某公司对于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且某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75768.4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中为建筑承包的阜东新区职教中心××期项目上从事屋内粉刷工作。2020年4月22日11时许,原告在喷刷涂料时,不慎从架子上掉落,造成其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阜平县中医医院治疗,后转院至河北省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并于2020年4月22日17时住院治疗。经过治疗,原告***于2020年7月29日11时出院,共计住院98天。 2021年6月21日,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鉴定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目前的民事行为能力评定:六级伤残。法医鉴定费5500元。2021年7月24日,徐水保定市优抚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损伤属九级伤残,误工费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 另查明,原告***有两个子女,长子***,2005年1月18日出生,长女***,2012年10月25日出生,均为城镇户口。原告***父母育有二子一女,其兄已于2008年去世,其父已于2020年去世,其母***,1953年7月5日出生,为农村户口。 还查明,被告某某公司通过其项目经理或被告***向原告妻子***或直接向医院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75768.47元,对此,原告方在庭审中予以认可。 再查明,原告***曾于2022年10月28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2023年11月28日,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被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2023)冀0624民特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为***的监护人。 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北菜园社区证明、马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2022)冀0624民初1699号案庭审笔录可以得知,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了阜东新区职教中心××期项目相应工程,原告***在某某公司指定的场地进行施工,并受某某公司现场人员监督,且工作性质具有临时性、短期性,符合劳务雇佣关系的特征,因此,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对原告的生命安全负有保障义务,事故发生时,被告某某公司并未就作业防护措施及监督管理等方面履行好负有的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对被告某某公司提出的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其非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同时,原告在施工作业时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是自身安全保障的第一责任人,应切实采取必要有效安全防护和保障措施,但原告***并未充分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故对自身造成的伤害后果负有一定过错。综合双方过错大小,本院酌定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住院病例、住院费票据等,本院认定原告因伤发生的医疗费为414447.3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例记载共住院98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9800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营养期120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2400元。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护理期120天,按照河北省2023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50677元÷365天×120天=16660.93元。 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护误工期270天,原告为城镇户口且在受伤前从事临时性工作,应按照河北省2023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50677元÷365天×270天=37487.1元。原告主张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误工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及门诊收费凭证,三次鉴定费共计8186元。 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精神伤残等级属六级,人体损伤属九级伤残,确定综合伤残系数为52%,事故发生时梁 ***43岁,年限按20年计算,按照河北省202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41278元/年×20年×52%=429291.2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河北省202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扶养年限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首次定残日为2021年6月21日。被扶养人***1953年7月5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3年,有***、***两个扶养人;被扶养人***2005年1月18日出生,扶养年限为2年,有***、***两个扶养人;被扶养人***2012年10月25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0年,有***、***两个扶养人。根据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的法律规定,前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25071元/年×2年=50142元,第3至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25071元/年×8年=200568元,第11至1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25071元/年×3年÷2=37606.5元,以上各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50142元+200568元+37606.5元)×52%=149924.58元。 9、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该项金额为25000元; 10、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确定为780元。 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093977.2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按照80%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875181.76元,扣除被告某某公司已付的475768.47元,尚应赔付原告399413.2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9413.2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0元,减半收取计5420元,由原告***负担2420元,由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