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3民初12578号
原告:**,女,汉族,1969年2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颜福成,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4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150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7023219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婷、王连秀,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被告***、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日起计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息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2.***、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为追讨欠款支付的律师费120000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5155元;3.***、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6日起计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息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2.***、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690333.45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690333.45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4.***、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借款共计50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还款,但仍按月支付利息,后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尚欠本金及利息。现两被告未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套取金融贷款高利转贷,应驳回起诉;**的行为导致借款合同无效,两被告已还款项应抵扣借款本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日,***、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借条》,约定:“兹于2019年8月2日,***向**借款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11月2日,三个月内还清本金,借款月利率为2%,每月利息壹拾万元整,此借款转入***浦发银行6217……8881账号。”
同日,**从其尾号3480银行账户向***尾号为8881的账户转账1000000元。案外人余晓锦名下尾号7186账户分别于2019年8月2日、8月5日收到**名下账户转入2000000元、2000000元,交易附言均为“个人贷款资金对外受托支付借据号”,余晓锦收款后分别于2019年8月2日、8月5日向***尾号为8881的账户转账2000000元、2000000元。
2020年1月27日,***、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主要载明:“兹确认于2019年8月2日向**女士借款5000000元,月息2%,确认本承诺书出具之日尚欠**借款5000000元及自2020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承诺将分期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具体如下:2020年2月2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尚欠利息1200000元;2020年4月2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尚欠利息160000元;2020年6月2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尚欠利息80000元;若未按约偿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由本人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闽0203民初125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6314940.92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案外人余晓锦到庭确认上述其转给***款项系受**委托支付,款项权益属于**所有。
庭审中,**确认其出借款项中有4000000元来源于银行贷款,但贷款时为了自己商业所用,之后也很快归还。**还确认其分别于2019年9月11日、10月8日、11月1日、12月5日、2020年1月2日、2020年3月5日收到还款100000元,共计6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建设银行转账流水(余晓锦)、声明(余晓锦)、光大银行转账流水、建设银行转账流水、《还款承诺书》、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以前述证据为证,主张与***、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其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款项中有4000000元来源于信贷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该部分款项所涉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诉求该部分款项应计算资金占用费,合理合法,可予支持,即从款项使用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1000000元案涉款项,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违反当时法律规定,**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可予照准。两被告已支付部分还款,依法应按先利息后本金方式予以抵扣。因1000000元款项利息负担重于4000000元款项资金占用费,故超出部分应优先抵扣1000000元借款本金。经计算,4000000元款项资金占用费计算如附表一所示。两被告每次还款款项扣除至还款日的资金占用费,剩余部分用于抵扣1000000元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至2020年3月5日,该部分尚欠借款本金为613844.17元(见附表二,其中还款金额即为当期还款额减去当期资金占用费)。因此,两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613844.17元及利息(利息以613844.17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并偿还**40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为本案诉讼支出保全费5000元,该费用属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所缴纳的申请费,现**将该费用列入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承担,符合《诉讼费交纳办法》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前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2015年6月23日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通过)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613844.17元及利息(利息以613844.17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40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三、***、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362元,减半收取22181元,由**负担362元,***、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819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曾 臻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张莉芬
附表一:
序号
日期
类型
金额
性质
年利率(%)
尚欠本金
计息天数
应付利息
抵扣本金
尚欠利息总和
1
2019-08-02
借款
2000000
本金
2000000
0
0
0
0
2
2019-08-05
借款
2000000
本金
4.35
4000000
3
715.07
0
715.07
3
2019-08-19
还款
0
先息后本
4.35
4000000
14
6673.97
0
7389.04
4
2019-09-11
还款
0
先息后本
4.25
4000000
23
10712.33
0
18101.37
5
2019-09-19
还款
0
先息后本
4.25
4000000
8
3726.03
0
21827.4
6
2019-10-08
还款
0
先息后本
4.2
4000000
19
8745.21
0
30572.61
7
2019-11-01
还款
0
先息后本
4.2
4000000
24
11046.58
0
41619.19
8
2019-11-19
还款
0
先息后本
4.2
4000000
18
8284.93
0
49904.12
9
2019-12-05
还款
0
先息后本
4.15
4000000
16
7276.71
0
57180.83
10
2020-01-02
还款
0
先息后本
4.15
4000000
28
12734.25
0
69915.08
11
2020-02-19
还款
0
先息后本
4.15
4000000
48
21830.14
0
91745.22
12
2020-03-05
还款
0
先息后本
4.05
4000000
15
6657.53
0
98402.75
附表二:
序号
日期
类型
金额
性质
年利率(%)
尚欠本金
计息天数
应付利息
抵扣本金
尚欠利息总和
1
2019-08-02
借款
1000000
本金
1000000
0
0
0
0
2
2019-08-19
还款
0
先息后本
24
1000000
17
11178.08
0
11178.08
3
2019-09-11
还款
81898.63
先息后本
24
944402.74
23
15123.29
55597.26
0
4
2019-10-08
还款
87528.76
先息后本
24
873640.36
27
16766.38
70762.38
0
5
2019-11-01
还款
88953.42
先息后本
24
798473.7
24
13786.76
75166.66
0
6
2019-12-05
还款
84438.36
先息后本
24
731886.15
34
17850.81
66587.55
0
7
2020-01-02
还款
87265.75
先息后本
24
658095.13
28
13474.73
73791.02
0
8
2020-03-05
还款
71512.33
先息后本
24
613844.17
63
27261.37
44250.96
0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