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欣欣园置业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欣欣园置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3民初1359号
原告:***,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委托代理人:杜春来,山东鲁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欣欣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新城路北侧、健康路东。
法定代表人:贾德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成义,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刚,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欣欣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园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杜春来、被告欣欣园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成义、王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山东欣欣园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91134元;2.请求被告欣欣园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欣欣园公司的建筑工人,2017年9月3日,***在欣欣园公司承揽的山东药玻公司位于沂源县东边车间工地施工时,因欣欣园公司的吊装工人操作失误钢管从高空坠落后砸伤***的腰部及腿部,此后***住院治疗,至今未痊愈不能工作。此前***找到欣欣园公司及欣欣园公司的建设项目部要求按照工伤处理赔偿事宜,欣欣园公司口头答应赔偿,但是一直推脱至今未予以处理。
欣欣园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被告的职工,被告没有雇佣原告。2、如果原告是在被告的工地上受伤,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日,被告欣欣园公司承接山东药玻公司位于沂源县的建筑工程,被告杜玉明项目部雇佣原告为其工地搭建施工架子,在吊车运送钢管时,吊运捆绑钢管的钢管散落,将正在施工的原告砸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L2椎体爆裂性骨折、左侧外踝骨折等,住院治疗10天,2018年11月12日原告再次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治费用32931.83元。2018年5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山洪鲁司鉴临鉴字第2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为9级伤残。
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欣欣园公司为原告购买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事故发生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理赔原告医疗费22216.1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书保险公司理赔原告残疾保险金40000元,共计62216.17元,已打入被告欣欣园公司账户。
原告***母亲董可花系1945年4月11日生,生育一女二子,侯可法为其二子。
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规范,原告的休息治疗期为180日。参照原告的住院病案,考虑原告的受伤部位,其出院后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的误工费为21600元(12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30元/天*17,营养费为2310元(30元/天*77天),伤残赔偿金为1749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375元,护理费为10800元(120元/天*90天),交通费考虑原告居住地与医院距离及伤情,酌情1200元。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应减轻雇主的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欣欣园公司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但确在被告承揽的建筑工地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在庭审中以原告非其雇佣为由进行抗辩,但被告为雇员购买保险,并收取理赔款的行为不足以驳倒其抗辩理由,因此,欣欣园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作为一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作业中应充分注意自身的安全,施工现场吊装钢管进入工地,钢管在空中运行期间,地面施工人员应自行躲避,原告从事架子工多年,应具备这一方面的安全常识,因此,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综合整个事故过程,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2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考虑原告受伤所遭受的身体痛苦和精神痛苦,且因该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本院支持其中的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欣欣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262130.83的80%,计款209704.66元。
二、被告山东欣欣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5元,由原告***承担1141元,被告山东欣欣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所水
人民陪审员  刘希顺
人民陪审员  郑述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