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10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来,山东鲁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欣欣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城新城路北侧、健康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1686162710。
法定代表人:贾德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刚,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欣欣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园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3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77014元;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误工费每天12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建筑工人,误工费应当按照2020年度建筑企业从业人员年收入72969元确定标准。根据沂源县用工实际支出情况,每天120元根本无法雇佣到劳务人员,不符合当地用工标准的实际情况。一审认定上诉人对所受伤害存在错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受伤是因为吊装的钢管在空中散落,上诉人作为地面工作人员无法预料。上诉人九级伤残,造成腰部严重受伤且无过错,精神抚慰金最少应当4000元。
被上诉人欣欣园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欣欣园公司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91134元;2.请求被告欣欣园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3日,被告欣欣园公司承接山东药玻公司位于沂源县的建筑工程,被告杜玉明项目部雇佣原告为其工地搭建施工架子,在吊车运送钢管时,吊运捆绑钢管的钢管散落,将正在施工的原告砸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L2椎体爆裂性骨折、左侧外踝骨折等,住院治疗10天,2018年11月12日原告再次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治费用32931.83元。2018年5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山洪鲁司鉴临鉴字第2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为9级伤残。
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欣欣园公司为原告购买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事故发生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理赔原告医疗费22216.1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书保险公司理赔原告残疾保险金40000元,共计62216.17元,已打入被告欣欣园公司账户。
原告***母亲董可花系1945年4月11日生,生育一女二子,侯可法为其二子。
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规范,原告的休息治疗期为180日。参照原告的住院病案,考虑原告的受伤部位,其出院后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的误工费为21600元(12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30元/天*17,营养费为2310元(30元/天*77天),伤残赔偿金为1749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375元,护理费为10800元(120元/天*90天),交通费考虑原告居住地与医院距离及伤情,酌情1200元。鉴定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应减轻雇主的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欣欣园公司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但确在被告承揽的建筑工地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在庭审中以原告非其雇佣为由进行抗辩,但被告为雇员购买保险,并收取理赔款的行为不足以驳倒其抗辩理由,因此,欣欣园公司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作为一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作业中应充分注意自身的安全,施工现场吊装钢管进入工地,钢管在空中运行期间,地面施工人员应自行躲避,原告从事架子工多年,应具备这一方面的安全常识,因此,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综合整个事故过程,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2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考虑原告受伤所遭受的身体痛苦和精神痛苦,且因该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该院支持其中的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欣欣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262130.83的80%,计款209704.66元。二、被告山东欣欣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5元,由原告***承担1141元,被告山东欣欣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56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确定的误工费标准是否适当;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相应责任;三、一审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
一、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事临时性短期务工,并非长期务工,无固定收入,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一审中,上诉人主张其在被上诉人处工资为260元/天;与和上诉人在同一工地工作的证人王某陈述其与上诉人的工资为220元/天及证人周士军陈述其工资为一百多元/天的陈述均不一致。由此可见,上诉人的工资收入并不固定,上诉人该种工作性质也决定了其不可能在鉴定意见认定的连续务工期内每天都出工,每次出工的收入都相同。一审法院综合考量上述情况及当地工资水平,酌定上诉人误工费按照120元/天计算,属于一审法院自由裁量范围之内,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不再调整。
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上诉人受伤系因吊车吊运的钢管在空中散落将其砸伤,钢管在吊运过程中,上诉人作为地面施工人员应当注意自身安全自行躲避,其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自行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上诉人构成九级伤残,但存在一定程度过失,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雪利
审 判 员 郭 鹏
审 判 员 刘 宁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宋 戈
书 记 员 王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