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欣欣园置业有限公司

山东欣欣园置业有限公司、沂源中源汽贸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3民初3581号
原告:山东欣欣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新城路与健康路交叉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1686162710。
法定代表人:贾德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刚,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沂源中源汽贸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王**芳,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山东欣欣园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沂源中源汽贸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山东欣欣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源中源汽贸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欣欣园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25192.96元及支付2020年1月24日至2021年12月12日间的利息2774230.56元,计款
7199423.52元;2、要求被告自2021年12月13日起按约定的每月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3、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966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至2019年9月23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款项出借给了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25192.96元及利息。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沂源中源汽贸城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6月24日,原告山东欣欣园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沂源中源汽贸城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因乙方急需资金向甲方借款9660000.00元,此款甲方汇入乙方在建设银行3705××××0037账户。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9月23日止。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借款到期后,若乙方不能全部偿还借款,乙方按实际欠款金额计算支付利息,利率为月利率2%”。当日,原告分两笔向指定账户打款9660000.00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26日,被告还款1000000元;该
1000000元中,包含借款利息592480元(2019年9月24日至2019年12月26日,3个月零2天,按月息2%计算),包含偿还本金407520元;偿还该部分款项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52480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还款5000000元;该
5000000元中,包含应还利息172712.96元(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23日,28天,按月息2%计算),包含应还利息之后偿还本金4827287.04元。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425192.96元及2020年1月24日之后的利息未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打款凭证、收款收据、还款收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沂源中源汽贸城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及时偿还,逾期不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协议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利息计算应分段计算:自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自2020年8月20日始至付清之日止发生的利息,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限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沂源中源汽贸城置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山东欣欣园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25192.96元;
二、被告沂源中源汽贸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欣欣园置业有限公司利息(自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本金4425192.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拖欠本金数额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山东欣欣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96元,减半收取3109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沂源中源汽贸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焦云鹏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高明红
书 记 员 葛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