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7民终5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某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高栩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建路桥伊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高栩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乌翠区人民法院(2023)黑0718民初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建路桥伊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建路桥伊某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龙建路桥伊某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新审理。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龙建路桥伊某分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事实和法律不足,故不予支持的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龙建路桥伊某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将劳务费支付给某某,某某没有支付给工人工资的事实认定错误。龙建路桥伊某分公司在一审庭审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证人证言、承诺书、银行支付明细、劳动用工协议书”,均能证实某某雇佣工人在案涉工程从事劳务工作,依据龙建路桥伊某分公司与某某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某某应当支付所有劳务人员的工资。上访人员***等10人的证人证言能证实某某拖欠工资的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龙建路桥伊某分公司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工人有停工行为的认定错误。一审庭审中某某自认“我的工人7月份干完活”,上访人员***等10人可以证实其主张的工资截止日期至2023年7月20日,在这之后就没有再给龙建路桥伊某分公司工作,也就是某某雇佣的工人已经在2023年7月20日前已经全部离场。***等人信访的时间是2023年8月1日,也就是在其信访前已经不在某某处工作了。龙建路桥伊某分公司起诉某某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等9人又以拖欠工资为由在一审法院起诉,案号为(2023)黑0718民初409号,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庭审中***等人认可其在某某处最晚工作时间是2023年7月13日,通过其陈述可以证实在2023年7月13日某某已经在施工工地撤离。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某某离场时间的情况下就认定某某未停工的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应当认定某某违约应当解除与龙建路桥伊某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且承担违约责任。龙建路桥伊某分公司与某某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通用合同条款18合同解除18.1.2(4)因乙方原因导致劳务作业暂停持续超过7天不复工的;(5)乙方未按照约定向劳务作业人员支付报酬,导致引发10人以上的群体性事件的。某某雇佣的工人在2023年7月已经全部离场,不再继续施工。且因为某某拖欠雇佣工人工资,导致***等10人信访。某某存在诸多违约行为,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事由中既可以包含未来不确定的条件,也可以包含确定性的事实,既可以是人的行为,也可以是事件。基于合同自由的原则,当事人有权缔约合同赋予合同效力,使之“出生,同样也有权终止合同使之“死亡”。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解除权人凭单方意思即可决定法律关系的变化。当事人所约定的事由,对当事人的订约动机或合同目的有重大影响,当该事由发生时,当事人的订约动机或合同目的已经丧失或受到严重削弱,合同基础已经动摇,故而其在合同中预先约定该种局面发生时该方当事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力,以避免己方利益继续损失。约定解除权以合同约定条款的形式存在,属于合同内容,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故龙建路桥伊某分公司可以依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三、龙建路桥伊某分公司要求解除与某某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法定解除权是一方当事人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另一方当事人合同目的落空时,受损害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力。合同目的落空是合同法定解除的实质性条件,而导致合同目的落空的原因中,除不可抗力外,预期违约、迟延履行以及其他违约行为均属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是存在违约行为使己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涉案合同中约定劳务分包合同价格综合单价承包,合同价格为不含税金额为人民币814783.09元(大写捌拾壹万肆仟柒佰捌拾叁元零玖分),含税金额为839226.60元(大写捌拾叁万玖仟贰佰贰拾陆元陆角),施工的桩号桥名为(1)K159+842.0(2)K160+312.7(3)K160+480.0(4)K160+680.5(5)K161+309.1(6)K161+680.1(7)BK0+465.0(8)CK0+313.1(9)K161+117.1(10)K159+842.0(11)K160+312.7(12)K160+480.0(13)K160+680.5(14)K161+309.5(15)K161+680.1(16)BK0+465.0(17)CK0+313.1(18)K161+117.1。被上诉没有对(5)、(6)、(13)、(14)、(17)、(18)进行施工,某某离场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龙建路桥伊某分公司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龙建路桥伊某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既然已经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那么依据本案的事实就应当解除与某某之间的合同。综上,在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和违约行为同时发生,且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时,龙建路桥伊某分公司同时享有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
某某辩称,案涉工程没有进行结算,某某多次找龙建路桥伊某分公司,要求结算完才可以解除合同,未完成部分不再继续履行。
龙建路桥伊某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龙建路桥伊某分公司与某某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二、由某某返还多支付劳务费70050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005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5月27日,龙建路桥伊某分公司与某某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龙建路桥伊某分公司将承建的G1111鹤哈高速苔青至伊春段工程建设项目伊春互通涵洞工程部分劳务作业发包给某某,合同约定工程地点黑龙江省伊春市乌翠区、作业范围、质量标准、合同价格、违约责任、付款方式等条款,合同不含税价格814783.09元,含税价格839226.60元。龙建路桥伊某分公司于2023年6月打入工人工资卡中280000元劳务费,于2023年8月打入工人工资卡中300050元,龙建路桥伊某分公司共打入工人工资卡中5800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按约定给龙建路桥伊某分公司开具了330000元的发票,龙建路桥伊某分公司将工资款580050元直接打入工人工资卡中。龙建路桥伊某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将劳务费支付给某某,某某没有支付给工人工资;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工人有停工行为,故龙建路桥伊某分公司主张某某在收到劳务费后没有给工人支付,某某工人上访导致停工,系某某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要求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等诉讼请求,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龙建路桥伊某分公司要求某某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70050元,因双方未进行最后结算,系龙建路桥伊某分公司单方测算,未经某某认可,故不予支持。某某证人李某出庭证明:“工程是李某干的,与某某没有关系,只是借助某某开的发票。”因无其它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龙建路桥伊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1.26元减半收取775.63元,由龙建路桥伊某分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对龙建路桥伊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黑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张及专用发票验证单复印件2张,证明某某给龙建路桥伊某分公司出具劳务费发票,发票备注工程项目名称;G1111鹤哈高速苔青至**段**段,某某给龙建路桥伊某分公司出具发票可视为双方进行了结算。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结合本案,龙建路桥伊某分公司主张解除与某某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案涉合同尚未完全履行完毕,二审庭审中,某某明确表示未履行部分不继续履行,对已经履行的部分进行结算后解除合同,因此案涉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应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结合本案,龙建路桥伊某分公司仅要求解除合同,并未要求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即进行结算,因双方结算款项尚未确定,双方可另行主张。二、龙建路桥伊某分公司要求某某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70050元,双方对已完成部分未进行结算,目前不能确定龙建路桥伊某分公司是否多支付劳务费,因此龙建路桥伊某分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龙建路桥伊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黑龙江省伊春市乌翠区人民法院(2023)黑0718民初364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与黑龙江省高栩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三、驳回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1.26元,由上诉人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