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923民初2574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巴中市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970号1栋1单元5楼5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78353184U。
法定代表人:夏从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浩,四川川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泰达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86100元、违约金48420元,计1345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代理费1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装载机施工租赁协议,被告租赁原告装载机柳工50C机2台,每月每台150**元,为被告在平昌县柳树店青凤公路改造工程。合同签定后,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工地从事施工作业,2015年2月6日、6月16日,由被告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对租用时间进行了确认,确认租赁费161400元,被告已支付75300元,下欠原告租金861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泰达建设公司辩称:一、被告未向原告租赁机械,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未支付过租金,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代理费。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泰达建设公司承包平昌县柳(树店)青(凤)公路三标段改建工程后,因施工需要于2014年7月15日以泰达建设公司平昌县柳(树店)青(凤)公路改建工程三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柳青公路三标段项目部)名义(乙方、承租方)与***(甲方、出租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乙方承租甲方柳工50C装载机2台;租金15000元/月,实际使用不足月部分按照月租费÷30天×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工程完工后两月内全部结清;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本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都应向对方偿付本合同租赁金额30%的违约金;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提交甲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仲裁费和胜诉方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租赁合同签订后,***提供装载机在泰达建设公司承包的平昌县柳青公路三标段改建工地上作业至2015年6月。2015年2月11日、6月16日,泰达建设公司现场管理人付超、彭鸿鸣共同向陈启斌书立“陈启斌铲车(两台)合计工作时间7个月零16天正大写柒个月零壹拾陆天正2015.2.11之前以支付租金25300.00(大写:式万伍仟叁佰元正)”、“陈启斌铲车在柳青路三标段作业从2015.3.7日—6月14日止,共计工作98天大写玖拾捌天正(加班20小时)”证明。2016年春节前,泰达建设公司现场负责人苟渤向***支付租金30000元。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1日,***多次用短信方式向苟渤催收租金,苟渤多次短信承诺付款,苟渤仅于2020年初向***支付租金20000元。
2017年4月17日,苟渤、杜滔向泰达建设公司出具承诺,承诺“本人苟渤(身份证号51372319********)和杜滔(513723198609070028)为平昌县柳(树店)青(凤)公路改建工程、……的施工负责人,……截止2017年4月17日该项目的所有材料款、人工费、机械费已全部结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证明2份,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有被告泰达建设公司提供的承诺,实际施工人身份证复而件及手印,收条2份;有庭审记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签订时间、租用装载机使用时间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泰达建设公抗辩“被告未向原告租赁机械,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未支付过租金,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确认被告泰达建设公司是原告***出租的装载机的承租人,也支付了部分租金,理由是:1、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的乙方虽加盖的是柳青公路三标段项目部印章,但被告泰达建设公司是平昌县柳(树店)青(凤)公路改建工程的承包人,原告***有理由相信“柳青公路三标段项目部”印章能代表被告泰达建设公司,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又能证明原告***出租的装载机在被告泰达建设公司承包的平昌县柳(树店)青(凤)公路三标段改建工程工地上使用;2、付超、彭鸿鸣是被告泰达建设公司承包的平昌县柳(树店)青(凤)公路改造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付超、彭鸿鸣出具证明的行为是履行职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付超、彭鸿鸣出具证明的行为对被告泰达建设公司发生效力;3、被告泰达建设公司提供的承诺、实际施工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手印既不能证明苟渤是借用被告泰达建设公司施工资质承包的平昌县柳(树店)青(凤)公路三标段改建工程,也不能证明被告泰达建设公司承包平昌县柳(树店)青(凤)公路三标段改建工程后转包给苟渤施工,但能证明苟渤是平昌县柳(树店)青(凤)公路三标段改建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苟渤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被告泰达建设公司发生效力;4、承诺中虽载明“截止到2017年4月17日该项目的所有材料款、人工费、机械费已全部结清,……与泰达建设公司无关,如造成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由本人承担”,但该承诺对原告***无约束力。5、付超、彭鸿鸣出具的证明内容中陈启斌与原告***的名字虽不相同,但原告***持有证明,且斌、兵的读音相近,本院确认证明中的陈启斌是原告***。
租赁合同的意思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泰达建设公司租用原告***的装载机后负有在两个月内向原告***付清租金的义务。被告泰达建设公司应向原告***计付的租金168000元[10个月×15000元/月+15000元/月÷30天/月×24天+20小时×30元/小时(原告***自认30元/小时),原告***主张总的租金为161400元,本院准许。
因苟渤是被告泰达建设公司承包平昌县柳(树店)青(凤)公路三标段改建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苟渤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应视为被告泰达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租金。被告泰达建设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租金,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泰达建设公司应承担继续支付下欠租金和按约计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被告泰达建设公司应向原告***计付违约金50400元(168000元×30%),但原告***主张以161400元租金计付违约金,本院准许。
原告***要求被告泰达建设公司支付代理费1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理由是因租赁合同约定“胜诉方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原告***为维权聘请了代理人并支付了代理费。
被告泰达建设公司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理由是:被告***在装载机租赁结束后一直在向被告被告泰达建设公司承包平昌县柳(树店)青(凤)公路三标段改建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苟渤催收,催收间断都未超过三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省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86100元;
二、限被告四川省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420元;
三、限被告四川省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代理费12000元。
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30元,依法减半收取1615元,由被告四川省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冉 毅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