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92民初6582号
原告:***,男,196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川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迎宾大道298号4栋4-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四川匠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草市街59-69A栋4楼A4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四川川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匠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9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