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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21民初3784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成都。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79380元及利息337635.59元,两项合计817015.59元,以及支付从2024年4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817015.59元为基数,每月按利率1%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5日,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开始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并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钢筋买卖合同》,合同第五条第五项约定最后一车的货款待工程完工验收后30日内支付货款(金堂县某某卫生院扩建工程于2019年底交付使用)。经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无果,被告项目经理***在2022年1月7日对施工员***签字确认的材料款全部认可,并承诺支付“2019年8月30日前的利息为40000元”,从2019年9月1日起“按结算时期和合同约定付款后剩余金额1%计息”,被告在2023年5月23日承诺:在2024年2月9日前支付原告材料款。***材料款支付时包括本金及利息。由于二被告不信守承诺,不履行合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只好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以上诉请为谢! 被告辩称:1.被告从未委托某甲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原告系无权代理,该购销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2.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转账凭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关于原告提交的票据等,均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相关材料对被告公司没有约束力,***、***等涉案人员都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被告公司作出任何的承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被告因基层医疗机构硬件提升工程隆盛某某院项目需要,进行工程材料采购。原告通过成都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钢筋、水泥等工程材料,因成都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要求款到出货,原告遂通过转款给***、***等人为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垫付工程材料款。2018年9月3日,原告向***转账150000元,随后***向***转账150000元,并备注钢筋材料款;2018年9月4日,原告向***转账70000元,随后***向***转账70000元,并备注钢筋材料款;2018年10月21日,原告向***转账116635元,随后***向***转账116635元,并备注钢筋材料款;2018年11月5日,原告向***转账9554元,随后***向***转账9554元,并备注钢筋材料款;2018年11月13日,原告向***转账116488元,随后***向***转账116488元,并备注钢筋材料款;2018年11月15日,原告向***转账114345元,随后***向***转账114345元,并备注钢筋材料款;2018年12月8日,原告向***转账20元,并备注手续费;2019年1月4日,原告向***转账80000元;2019年1月7日,原告向***转账63774元;2019年1月13日,原告向***转账60000元;2019年3月11日,原告向***转账24982元,随后***向***转账24982元,并备注钢材材料款;2019年3月21日,原告向***转账7238元,随后***向***转账7238元,并备注某某医院冷拉丝款。原告向***转账合计813036元,以上款项最终均转入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再将款项打入成都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成都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收到款项后出票、出货。之后,***代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00000元、***代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50000元、***代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0000元、现金给付100000元,原告合计收材料款670000元。 2022年1月7日,原告与隆盛某某院工程现场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水泥工程结算单21798元、钢筋工程结算单791265元、水泥工程结算单3167元,***均备注结算金额为2019年前供货数量。202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代表人***(身份证号码51012119********)签订《调解协议》,协议载明:由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金堂县某某卫生院改扩建工程项目,由***提供钢筋水泥河砂等材料款,经双方友好协商,该欠款以双方实际结算单为准,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在2024年2月9日前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若未付清,乙方有权采取一切法律措施,甲方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另查明,***系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负责人之一,***系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隆盛某某院修扩工程项目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调解协议、水泥工程结算单、钢筋工程结算单、到庭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调解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虽然原告***替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工程金堂分公司垫付材料款,但与原告***等人在2023年5月23日签订了《调解协议》并愿意承担给付责任的是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本案给付责任人认定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宜。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索要欠款的情况下,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不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并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系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转款材料款给***,***又将该款转到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之后这些款项均转入成都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成都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给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的票据均能与原告转账的时间、金额相互对应,金堂县某某卫生院改扩建工程的结算单均有***、***的签字,包括之后签订的《调解协议》,***以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名义签字,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剩余欠款金额。根据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相关欠款金额以双方办理实际结算单为准,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在2024年2月9日前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中,水泥工程结算单两份合计金额24965元、钢筋工程结算单791265元、钢筋工程结算单载明2019年8月31日前利息40000元,合计金额:856230元。上述三份结算单均有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隆盛某某院工程现场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2022年1月7日,隆盛某某院工程现场项目负责人***签订的结账清单并无原告***、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确认,本院不作认定。原告代理人庭后提交说明:***代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00000元、***代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50000元、***代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0000元、现金给付100000元,原告合计收款670000元。故双方剩余欠款为:18623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18623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8623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上述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全费4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85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