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305民初1209号
原告:山东阳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洪山路1709号汇中沁园11-1-4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艺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经区崮山镇崮山路528-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园林局,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晏婴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路义学,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阳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阳光公司)诉被告威海艺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艺苑公司)、淄博市临淄区园林局(以下简称临淄园林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被告威海艺苑公司在法定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审理。2018年5月2日,本院作出(2018)鲁0305民初1209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威海艺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威海艺苑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2018年6月11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3民辖终217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威海艺苑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威海艺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淄园林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阳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威海艺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27728.22元并赔偿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利息损失共计10840.4元。剩余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临淄园林局在欠付被告威海艺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求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如下:2014年3月26日,被告威海艺苑公司与被告临淄园林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临淄园林局将淄博市临淄区***提升改造绿化工程发包给威海艺苑公司。同日被告威海艺苑公司与原告协商后,决定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由原告出资组织队伍施工。涉案工程于2014年3月27日开工,2014年5月31日竣工,并交付临淄园林局使用至今,涉案园林工程质保期内的养护工作全部由原告负责。2016年5月12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于2016年10月份质保期满后已交工验收。随后,经临淄区财政局委托山东天泰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涉案工程,经审核审定工程造价为1742595.41元。扣除被告已付部分工程款及管理费、税费后至今尚欠原告527728.22元。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尽快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于2018年1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但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威海艺苑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淄园林局辩称,涉案工程是由被告威海艺苑公司承包建设的,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也已经支付完成,被告威海艺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整体转包行为无效,本被告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本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威海艺苑公司企业信息;2、被告临淄园林局组织机构代码编号;3、***提升改造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4、工程造价审核报告;5、工程竣工验收证明;6、工程量确认单及现场照片;7、交工证明;8、打款银行记录;9、税收完税证明;10、发票;11、税款交易记录;12、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代扣代缴明细表;12、通话记录;13、律师函;14、EMS快递查询单号;15、短信催收记录;16、工程款交易记录。
被告威海艺苑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临淄园林局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升改造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2、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3、发票及银行凭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被告临淄园林局与被告威海艺苑公司签订***提升改造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威海艺苑公司为被告临淄园林局施工***提升改造绿化工程,工程内容为土方、土建、水线及绿化种植,合同总价为3291091.67元,施工期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5月31日,交工验收时间2016年5月31日。严禁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现象,如发现转包、违法分包现象即责令被告威海艺苑公司退出施工及管理,不予支付任何费用,并扣除履约保证金。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被告威海艺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5月12日,经验收,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验收意见为合格。2017年9月18日,经山东天泰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该工程审定值为1742595.41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临淄园林局支付被告威海艺苑公司工程款30万元;2016年2月1日,被告临淄园林局支付被告威海艺苑公司工程款375000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临淄园林局支付被告威海艺苑公司工程款515000元;2017年12月12日,被告临淄园林局支付被告威海艺苑公司工程款552595元共计1742595元,以上前三笔工程款在被告威海艺苑公司扣除2.5%税费和2%管理费后分别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86500元、358125元、491825元,最后一笔工程款被告威海艺苑公司未支付原告,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临淄园林局与被告威海艺苑公司签订的***提升改造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被告威海艺苑公司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的行为无效。该工程经原告施工并经建设、设计、监理单位验收为合格。经山东天泰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该工程审定值为1742595.41元,被告临淄园林局已分多次支付被告威海艺苑公司该工程款,被告威海艺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27728.22元未付,为此,原告诉求被告威海艺苑公司支付工程款527728.2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淄园林局对被告威海艺苑公司的付款不承担责任。被告临淄园林局于2017年12月12日支付被告威海艺苑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款,为此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应自2017年12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艺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阳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7728.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威海艺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阳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按527728.22元自2017年12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与第一项同时付清。
三、驳回原告山东阳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3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威海艺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