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06民初15429号
原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唐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5日立案。2024年9月25日,原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9208元,减半收取计4604元,保全费3224元,共计7828元,由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