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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某某合作经济联合社、广东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20民终6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某某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某某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某某经联社)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3)粤2072民初4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经联社上诉请求:维持原审第二项判决,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变更原审第一项判决为“某某经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某甲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76244.54元”。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某甲建设公司无需承担未按规定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扣款100000元、工期延误扣款420000元的理由不成立,并据此作出判决不当,理由如下:一、某甲建设公司未按规定向某某经联社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依规定需扣减工程结算总造价100000元。原审不予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1、某某经联社的《某某镇某某村工程招标文件》第40页“(17)罚则”中第⑥项规定:“承包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资料必须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范围》(GB—50328—2001)的相关规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招标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单位须向招标人递交工程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条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否则扣减工程结算总造价的0.5%,最高扣减不超过10万元,并记录在案,......。”某甲建设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却并无按上述规定向某某经联社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因此,应扣减工程结算总造价100000元。2、原审认定“《建设工程验收报告》与《工程资料抽查意见表》可相互印证,证实在2021年6月2日前某甲建设公司已经向监理单位某某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而某某公司盖章确认后,发包人并未办理竣工验收,显见未提交结算资料并非某甲建设公司单方所致,所以某某经联社据此要求扣减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认定的理由不成立,向某某经联社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是某甲建设公司的责任与义务,与某某经联社是否在竣工验收申请签名盖章并无直接关系。原审认定某甲建设公司无需扣减结算款100000元无依据。二、某甲建设公司应承担工期延误扣罚420000元,原审不予支持违反了合同约定。1、根据某某经联社、某甲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7.5.2条中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每延误一天,中标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支付10000元违约金。”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根据某甲建设公司提交的某某经联社并没有确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8日开工,于2020年11月28日竣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条“合同工期”约定,案涉工程工期40个日历天。某甲建设公司延误工期42天,需支付违约金420000元给某某经联社。2、原审认定“又因案涉工程存在变更,双方对变更工程的工期部分并未予以约定,因此,某某经联社称某甲建设公司存在延误交付涉案天工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的上述认定理由不成立,案涉工程虽有变更,但减少部分大于增加部分,根据中介鉴定报告,工程增加231173.89元,减少685610.6元,工期并不因此增加。原审对某某经联社的主张不予支持无依据。三、原审判决某某经联社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缺乏依据。由于某甲建设公司未按要求提交结算报告,双方无法进行结算,本案必须由法院委托中介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才能确认工程价款,因此,某某经联社不存在违约的事实,无需向某甲建设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原审判决缺乏依据。 某甲建设公司辩称:1.关于未按规定应该扣罚10万元的问题,首先,该10万元属于违约金性质,如果某某经联社要主张该违约金,应该以诉讼请求的方式提出,并非以抗辩方式提出。其次,实际上,某甲建设公司在提交结算书方面并没有违约,因为提交结算书的前提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直到目前,由于某某经联社故意拖延,导致该工程至今都没有完成竣工验收手续,所以该责任不在某甲建设公司,某某经联社的该上诉请求不成立。2.关于扣罚工期违约金42万元问题。首先,该42万元也是属于违约金性质,如果某某经联社主张该违约金,应该以诉讼请求的方式提出,并非以抗辩方式提出。其次,工期延长的原因责任也不在于某甲建设公司,该工程实际是为了配套当年的横栏花博会的配套工程,工期短,只有40天工期,但在施工阶段某某经联社进行了多项变更,并且由于工期场地两边是经营的店铺,按原施工计划,施工工作面需要封闭施工,但在围蔽施工时遭到经营店铺的反对,导致施工受到影响,不能按原施工设计和施工计划施工。也就是工期的延误是由于某某经联社进行了多项设计变更及不能提供满足施工要求的工作面所致。所以某某经联社的该项诉求也不成立。3.关于利息问题,一审从2023年3月2日即本案起诉之日起算是不合理的,且不说本案的结算是由于某某经联社故意拖延相关的竣工验收手续导致结算不能,从权利主张来说,基于本案工程款,本案是第二次提起诉讼,第一次起诉2021年11月已经起诉,但由于某甲建设公司没能力缴纳鉴定费而撤诉处理,所以一审关于利息的判决,实际损害了某甲建设公司的利益,而不是支持了某甲建设公司。所以,某某经联社的该事实也是不成立的。4.实际上,某甲建设公司对一审判决结果是不满意的,但是之所以选择不上诉,是基于本工程款拖延时间过长,某甲建设公司的经营资金压力过大而选择不上诉,某甲建设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满意的理由是: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工程造价是依据司法鉴定报告,但该份报告是存在错误的。其错误是,在该报告的36页,序号13项的检查井的工程量有错误。第二个错误是该报告92页,序号4-8项的扣减工程量。第三个错误是第98页,序号1的路灯扣减工程量。第四项错误是报告第111页,序号1的扣减工程量。还有该报告第131页,扣减施工设施费错误。在一审阶段某某经联社就该错误要求鉴定单位提供具体的计算方式,但鉴定单位并没有就以上工程量提出具体的计算方式。因此该报告的错误已经损害了某甲建设公司的权益。 某甲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某某经联社向某甲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403149.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22519.8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按LPR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以1088535.4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9日按LPR标准计算至清偿日,以192094.4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0日按LPR标准计算至清偿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8日,某甲建设公司(承包人)与某某经联社(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某某镇某某村美丽宜居示范村建设项目-**牌坊路(村委-**协会段)景观提升工程,道路改造路段为**牌坊路、**商业街、**一街、**街及**街**巷;改造面积共计12642.97平方米,合计长度1130米;工程承包范围以施工图纸、中介预算(工程量清单)及相关的资料为准;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6日、计算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为40个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为6050681.25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发包人指定接收人为游工、监理人指定的接收人为***、承包人指定的***。2、承包人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监理人应在竣工验收申请报告14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监理人审查认为上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应通知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前承包人还需完成的工作内容,承包人应在完成监理人通知的全部工作内容后再次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提交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审核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28天内审批完毕并组织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等相关人员完成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在验收合格后14天内向承包人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监理人应按照验收意见发出指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因发包人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工程完工后,由承包方提交竣工资料,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流程。承包人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的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建设单位认可后28天内。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确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3、工程施工进度款按进度完成并经监理单位、发包人认可的工程价款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结算后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余下3%作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一年)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工程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 2020年9月6日,深圳市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监理公司)出具监理通知,称排水管回填施工中没有按图施工的问题;9月7日,某某建设监理公司出具监理通知,称存在缺乏安全警示牌、未规范围蔽等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问题;9月14日,某某建设监理公司出具监理工作联系单,称施工现场未妥善围蔽存在安全隐患;9月15日,某某建设监理公司发出监理工作联系单,称排水管道底基础存在没有规范施工的问题;9月21日,某某建设监理公司称存在关于三线预埋管回填过程中没有按图施工的问题;9月22日、10月9日,某某建设监理公司称工程存在进度滞后的问题,10月12日,某某建设监理公司出具监理工作联系单称存在未按图纸设置沉沙井的问题。广东某某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出具变更通知单,对部分道路排水改造平面图、道路两旁雨水口及相应排水管线、雨水口均采用带水封式雨水口、路灯灯杆高度由5米调整为6米。 一审诉讼中,双方确认工程于2020年11月19日完工并交付使用。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某某经联社已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 某甲建设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载明合同内工程为5981157.03元、合同外工程价格为421992.73元,合计6403149.76元。某甲建设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验收报告》载明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28日,该报告显示由某甲建设公司及某某公司盖章。 某某经联社提供的2021年6月2日《工程资料抽查意见表》载明,竣工验收报告没有时间及建设单位签章、缺少结算资料。2021年11月24日《会议记录表》载明,主持人为***、记录人为***,参会人员为***、***、***等,会议纪要内容为“1、初步商议由施工方做好工程验收结算资料后,本村将工厂进度款剩余部分在12月内支付完毕;2、双方确认最终核算资料,一个月内向施工方支付剩余工程款的50%,后六个月将剩余工程款支付完毕。” 一审诉讼过程中,某甲建设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中山市某某建设工程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工程事务公司)进行鉴定。2024年4月7日,某某建设工程事务公司作出《纠纷工程报告书》,认定合同价为6050681.25元、签证增加部分143853.46元、现场调整部分减少531594.54元、现场实际与预算清单不符部分减少246408.35元、承包人未在工程竣工验收后28天内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扣100000元、工期延误扣罚420000元,合计总工程款4896531.82元。对此某甲建设公司申请鉴定人提供工程扣减项目的计算依据、计算公式等。2024年5月15日,某某建设工程事务公司出具《纠纷工程报告书》修正稿,认定合同价为6050681.25元、签证增加部分231173.89、现场调整部分减少459268.61元、现场实际与预算清单不符部分减少226341.99元、承包人未在工程竣工验收后28天内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扣100000元、工期延误扣罚420000元,合计总工程款5076244.54元。为此某甲建设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0元。某甲建设公司认为《纠纷工程报告书》修正稿对工期逾期违约金及逾期提交结算资料违约金进行鉴定超出了鉴定委托范围,且鉴定人无工期鉴定资格,故该鉴定违法;鉴定书的编制人员专业为安装工程,因此不具备单独编制报告书资格;鉴定机构应当对计算依据、计算方式及综合单价分析进行回复。某某经联社称修正稿与2024年4月7日的《纠纷工程报告》增加了179712.72元,增加部分理据不足,应当按照4月7日报告认定涉案工程的造价。经某甲建设公司申请,某某建设工程事务公司到庭作证并对某甲建设公司的异议予以回复,庭后对某甲建设公司的异议予以书面回复并提交部分计算式截图及单价分析表等。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工程施工均在民法典施行前完成,故根据前述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某甲建设公司主张的尚欠工程款。关于某某建设工程事务公司出具《纠纷工程报告书》修正稿的鉴定结论问题。某甲建设公司对计算依据及公示、鉴定人员资质提出异议,对此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提出书面回复意见。对某某经联社提出的价格调整部分亦在鉴定报告修正稿中予以列明,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建设工程事务公司系一审法院摇珠选定并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不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和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对某某建设工程事务公司的鉴定结论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又因涉案工程存在变更,双方对变更工程的工期部分并未予以约定,因此某某经联社称某甲建设公司存在延期交付涉案工程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提交结算资料是否扣款问题,《建设工程验收报告》与《工程资料抽查意见表》可相互印证,证实在2021年6月2日前某甲建设公司已经向建立单位某某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而某某公司盖章确认后,发包人并未办理竣工验收,显见未提交结算资料并非某甲建设公司单方所致,故某某经联社据此要求扣减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涉案工程造价应为5596244.54元(6050681.25元+231173.89元-459268.61元-226341.99元),双方均确认某某经联社已付工程款为5000000元,且双方确认涉案工程于2020年11月19日交付使用,因此涉案全部工程款给付条件已成就,因此某某经联社尚应向某甲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596244.54元。关于某甲建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存在大量变更工程,双方均同意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单但对案涉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存在较大争议,故在实际工程量确定之前,无法进行结算,某某经联社亦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且某某经联社已支付的工程款已近总工程款的90%。由此可见,本案工程款长期无法结算并非某某经联社单方原因导致,因此某甲建设公司要求从2020年11月20日开始计付迟延付款利息不合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利息损失应以596244.54元为基数,从某甲建设公司起诉之日(2023年3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经联社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某甲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596244.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96244.54元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某甲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73元(已由某甲建设公司预交),由某甲建设公司负担12000元,由某某经联社负担6373元,并直接向某甲建设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0元(已由某甲建设公司预交),由广东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某某经联社负担20000元,并直接向某甲建设公司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7.5.2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延误一天,中标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支付支付10000元违约金。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误期赔偿最高限额是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在结算借款中扣除。 另查明,《某某镇某某村工程招标文件》(17)罚则中第⑥项规定:“承包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资料必须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范围》(GB—50328—2001)的相关规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招标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单位须向招标人递交工程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条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否则扣减工程结算总造价的0.5%,最高扣减不超过10万元,并记录在案……。 工程资料抽查意见表记载2021年6月2日,某某经联社已收到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逾期提交结算资料的责任认定;二、逾期完工的责任认定。 关于焦点一。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由承包方提交竣工验收资料,而承包人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的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建设单位认可后28天内。且根据工程资料抽查意见表记载截止至2021年6月2日,某某经联社已收到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但案涉工程并未能办理竣工验收,故并未符合承包人需提交结算资料的前提,且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该费用可以在结算中一并扣减,某某经联社亦未对此提出反诉,故对于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关于逾期完工的责任认定问题,虽然合同约定工期需要延误的由承包人向建设单位和监理提出申请,但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亦存在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调整及设计变更施工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在无法认定调整和变更设计工作对合同约定工期产生具体影响的情况下,某某经联社需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延期竣工违约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双方对于工程款无法顺利进行结算均存在一定的责任,故一审法院以起诉之日作为剩余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对于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某某经联社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中山市某某合作经济联合社已预交),由中山市某某合作经济联合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