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国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81民初1555号

原告:浙江万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平江路328号3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赵领航。

委托代理人:寿奇光,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安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袜业特色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仕佳。

被告:王柯丽。

委托代理人:骆可风,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扬安,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

原告浙江万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安丽工贸有限公司、王柯丽、朱扬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荣文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万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领航及其委托代理人寿奇光、被告王柯丽的委托代理人骆可风、被告朱扬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安丽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万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26日,被告浙江安丽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2012年4月5日归还。后安丽集团有限公司代为被告浙江安丽工贸有限公司归还100万元,现被告浙江安丽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2012年6月7日,被告王柯丽、朱扬安承诺:如上述借款被告浙江安丽工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6日仍未能全部清偿完毕,对该借款未能清偿部分由其在2014年6月7日后负责清偿,至实际清偿完毕。现因三被告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自2012年4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安丽工贸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王柯丽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的借款属于非法集资的一部分,包括被告浙江安丽工贸有限公司在内的安丽集团、被告王柯丽、朱扬安对于该笔款项均在公安机关作了如实的供述,故不能以民事诉讼来处理,而是属于公安刑事追赃的范围,包括被告浙江安丽工贸有限公司在内的安丽集团、被告王柯丽、朱扬安的所有资产以及个人资产均已被公安机关查封、冻结,并用于偿还债务、退赃,所以其认为原告的债务已经公安机关处理完毕;安丽集团在案发后经政府部门牵头进行了重组,由浙江实益置业有限公司接盘重组成功,并且签订了协议,所有的民间借贷债务、银行债务、工资、货款均由重组方负责偿还,凡是在安丽集团及其关联公司和个人名下的所有资产、股权均归重组方所有;因此,即使本案成立,该债务也应该由重组方负责;本案被告王柯丽、朱扬安的承诺不属于担保性质,所以债务应由被告浙江安丽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本案属于刑民对接问题,也不承担担保过错责任。

被告朱扬安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同意被告王柯丽的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借据、汇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浙江安丽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且原告已经交付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柯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情况表示不清楚,且从该证据材料来看,针对被告浙江安丽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了;被告朱扬安无异议。

2、还款凭证原件二份及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由安丽集团有限公司分两次各50万元,代被告浙江安丽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共计10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柯丽、朱扬安无异议。

3、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柯丽、朱扬安承诺自愿对被告浙江安丽工贸有限公司未清偿部分债务进行清偿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柯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王柯丽、朱扬安属于共同借款人,款项是属于被告浙江安丽工贸有限公司的借款,虽然被告王柯丽、朱扬安承诺清偿,但被告王柯丽、朱扬安在2012年7月被刑拘,后被判刑,资产被查封、冻结、退赃,因此无能力偿还,且被告王柯丽、朱扬安刑拘后公安机关与所有民间借贷债权人达成协议,由重组方负责偿还民间借贷债务,所以该承诺已经失效;被告朱扬安与被告王柯丽的意见一致。

被告王柯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4、(2013)绍诸刑初字第719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一,被告王柯丽、朱扬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已将原告的债务列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围,虽然在刑事判决书中没有认定,但是在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和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中均已列入,起诉书指控的金额有1.5亿元;其二,该刑事判决书第15页,认定安丽集团及其关联企业、被告王柯丽、朱扬安的个人资产均归重组方所有,相应的民间借贷债务由重组方负责偿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表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如与原件一致,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举证目的有异议,认为刑事判决书中列明的被告是安丽集团有限公司,非被告浙江安丽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安丽工贸有限公司是民间借贷的实际借款人,被告王柯丽主张的刑事犯罪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柯丽陈述的重组事宜,原告不知情,也未在重组协议上签字确认,且本案借款也不在刑事犯罪范围内;被告朱扬安无异议。

5、安丽集团有限公司及关联企业股权竞价转让文件资料一份,其中第5页第十条成交后相关事项的处理中的第1项第(6)款,证明目的与证据材料4的第二个证明目的一致;此外,安丽集团及其关联企业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重组方享有和承担。经质证,原告认为与其无关,其不知情也没有签字确认;被告朱扬安表示不清楚。

被告浙江安丽工贸有限公司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

证据材料1,被告朱扬安无异议;被告王柯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针对被告浙江安丽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浙江安丽工贸有限公司的身份资料反映,被告王柯丽、朱扬安在出具证据材料3时系浙江安丽工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被告王柯丽时为公司股东、被告朱扬安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据材料3中载明的“上述借款浙江安丽工贸有限公司如截止2014年6月6日仍未能全部清偿完毕”应视作对证据材料1中约定还款期限的延长,原告在本案起诉时向被告浙江安丽工贸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王柯丽前述关于诉讼时效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材料2,被告王柯丽、朱扬安无异议,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材料3,被告王柯丽、朱扬安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根据该承诺书所载内容反映,被告王柯丽、朱扬安作出了附条件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即至2014年6月6日被告浙江安丽工贸有限公司仍未清偿完毕借款的,则被告王珂丽、朱扬安在2014年6月7日后负责清偿,可见,该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被告王柯丽、朱扬安承诺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柯丽、朱扬安另质证认为应由被告浙江安丽工贸有限公司的重组方负责偿还民间借贷债务,该承诺书已失效,但该二被告未就重组方与本案原告达成债务处理意见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材料4,经核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本案所涉借款未在该刑事判决书中作为犯罪事实予以认定,故不能证明被告王柯丽主张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仅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收集在卷;

证据材料5,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该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依法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26日,被告浙江安丽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2年4月5日归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浙江安丽工贸有限公司交付了借款。2012年4月9日、4月10日,案外人安丽集团有限公司代被告浙江安丽工贸有限公司各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2012年6月7日被告王柯丽、朱扬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浙江安丽工贸有限公司未归还的借款400万元,如被告浙江安丽工贸有限公司至2014年6月6日仍未能清偿完毕的,承诺人对该借款未清偿部分在2014年6月7日后负责清偿,直至至清偿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安丽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浙江安丽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400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其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安丽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400万元并支付2012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王柯丽、朱扬安对被告浙江安丽工贸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被告王柯丽、朱扬安所作承诺,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柯丽、朱扬安共同辩称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又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均对本案所涉借款作出了认定,本院认为,按被告王柯丽、朱扬安所述,公安机关已对本案所涉借款进行过处理,故本院不再进行移送,对该二被告的前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浙江安丽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安丽工贸有限公司、王柯丽、朱扬安应归还原告浙江万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支付该借款自2012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19400元,由被告浙江安丽工贸有限公司、王柯丽、朱扬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荣文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