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222民初458号
原告:太和县浩泰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洪山镇王集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MA2RMEH44K(1-1).
法定代表人:任攀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5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太和县浩泰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泰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34629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2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混凝土生产销售,被告于2019年12月5日从原告处赊购价值511290元的混凝土,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了付款期限,约定到期后若被告不能按期履行给付的义务,被告自愿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前被告在欠条上标注已付20万元,但其实际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65000元,为此又为原告出具一张35000元的货款欠条。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346290元货款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贾振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振从原告浩泰公司购买混凝土,欠原告货款511290元,并于2019年12月5日给浩泰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于2019年12月5日欠浩泰公司混凝土款511290元,承诺于2019年12月25日前偿还全部欠款,如到期不履行,贾振自愿按照月息2%支付上述欠款利息。欠条右下方注明已付20万元。但原告浩泰公司仅收到贾振还款165000元,故贾振于2019年12月5日又给浩泰公司出具一份35000元的欠条,承诺于2019年12月8日前偿还全部欠款,如到期不履行,贾振自愿按照月息2%支付上述欠款利息。被告贾振出具上述欠条后,未能向原告偿还下欠346290元货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欠条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贾振从原告浩泰公司购买混凝土,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实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贾振欠浩泰公司346290元货款,有其出具的两份欠条予以证实,且在欠条中约定了欠款利息,利率为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偿还。故原告浩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和县浩泰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4629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4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764元,由被告贾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龙
审判员*磊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