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威环民初字第1015号
原告***,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
委托代理人于建新,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式进,经理。
委托代理人丛伟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
被告***,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
被告***,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健,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雁楠,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柳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
法定代表人吕贵波,主任。
委托代理人国辉,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4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
第三人***,男,196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
委托代理人汤庆华,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5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
第三人***,女197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
第三人**,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
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女,1955年6月7日,汉族,住威海市。
第三人XX,女,1982年1月15日,汉族,住威海市。
委托代理人***,系第三人XX之母。
原告***与被告威海市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柳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第三人***、***、***、***、**、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建新,被告威海市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丛伟滋,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雁楠,被告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柳林社区居民委员会之委托代理人国辉、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庆华、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继承所得一套房屋,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柳林村,房证号为威环房私字第6-6-218号。2011年6月28日,五被告及第三人在原告没有签订拆迁协议,不同意拆迁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强制拆除,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请求判令:1、五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并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支付因房屋损毁无法使用而造成的损失。
被告威海市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公司从未承担过拆除诉争房屋的业务,也没有拆除该房屋,被告苗海安在涉案房产被拆迁时就已经不在被告公司工作,即使还在被告公司工作,也属于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公司行为,被告公司也从未向其出具过任何手续,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三被告并非私自对涉案房产进行强拆,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拆除的依据有二,其一是三被告以威海市经区拆迁公司的名义与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柳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的柳林社区旧房拆除协议书,约定被告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柳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将400户民房、住宅楼、商品房等统一交给三被告拆迁,其中包括涉案房产的拆除部分;其二是***兄弟四人出具声明书,其对部分房屋的所有权要求自东向西拆迁其所有权部分,并承诺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且三被告拆迁时是由该部分房屋所有权人现场指定拆除,故三被告认为,构成侵权的不是三被告,而是***兄弟四人。
被告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柳林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1、本案与被告居委会没有关联性,其与被告***、***、***等签订了旧房拆除协议,同意将400户民房交由他们拆除,前提是被告***等向被告居委会出具声明书,指定被拆除部分的房屋系其所有,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王树昌、***、王树波四人与被告居委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并已领取了相关的拆迁补偿款,因此,被告居委会交由被告***、***、***等拆除的房屋系***等四人基于拆迁补偿而交由被告居委会的,如果***等人交付给被告居委会拆迁的该部分房屋不属于其所有,应当由***等四人承担法律后果,被告居委会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均辩称,涉案房屋并非其拆除的,原告的请求与其无关,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XX、***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树昌、王树波系兄弟关系,其父母留有一套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柳林社区的房屋(房证号为威环房私字第6-6-218)。2006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06)威环民一初字第23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享有涉案房产(其中心房62平方米,西平房22平方米,共计84平方米)的其中三分之二产权,***、***、王树昌、王树波各享有十二分之一产权。2011年,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柳林社区进行整体拆迁改造。2011年5月12日,被告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柳林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区拆迁公司)签订了一份柳林社区旧房拆除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柳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将柳林居委会的400户民房、住宅楼一幢、商品房带住宅三层楼(4户)承包给经区拆迁公司拆除,其中包括涉案房产。被告***作为经区拆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了经区拆迁公司的公章。经查,经区拆迁公司并没有在工商局登记注册,被告***、***、***及苗海安(已死亡)四人以经区拆迁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柳林社区的旧房拆除工程。2011年5月22日,***、***、王树昌、王树波出具声明书一份,其上载明“声明人父母去世后遗留一套位于柳林村房屋(房证号:威环房私字第6-6-218)。2006年12月14日,经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决,该房产建筑面积84平方米,***享有三分之二产权,声明人各享有十二分之一产权。现因***个人原因导致拆迁无法正常进行,严重影响声明人的共有权益。为维护共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特做如下声明:1、声明人同意柳林村的拆迁方案,选择货币补偿方式;2、声明人一致同意自东向西拆迁属于声明人所有的产权部分(28平方米);3、声明人以上声明属真实意愿,并愿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4、拆迁补偿面积共计77平方米(28+49)由声明人各享有19.25平方米”。2011年6月28日,***、***、王树昌、王树波各出具证明一份,其上均载明“我本人父母去世,在村东街房权证6-6-218号房产一栋,柳林社区居委会按法院判决将属于我本人所得的房产份额19.25平方米,每平方米3300元,货币补偿金额为36525元,躲迁费及社区奖励补助594.5元,合计64119.50元,社区居委会已全部付清给我”。2011年6月28日,被告***、***、***及苗海安以经区拆迁公司的名义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部分拆除。2013年5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房产在被拆除之前处于闲置状态。又查,苗海安曾系被告威海市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已于2010年离开了该公司。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房产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进行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威海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4年5月26日,威海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退卷,理由为:该工程没有施工图纸,对现场进行了勘察,但现场破坏较大,部分工程内容无法核实,导致鉴定结果无法完成。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房产已被损毁,已无修复价值。又,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参照同地段房产价格,涉案房产所处地段的房产价格为4400元/平方米。
又查明,王树昌、王树波均已去世。第三人***系王树昌之妻,第三人**系王树昌之子,第三人***系王树昌之女。第三人***系王树波之妻,第三人XX系王树波之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生效判决书、声明书、协议书、承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涉案房产虽然已经生效判决确定了各共有人享有的份额,但自2006年至2011年期间涉案房产一直未进行分割,且各按份共有人之间并未约定不得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故各按份共有人均有权随时请求分割。在各按份共有人就涉案房产的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作为按份共有人的***、***、王树昌、王树波于2011年5月22日出具了声明书,同意被告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柳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拆迁方案,其真实意思表示为其同意被告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柳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各按份共有人所给予的补偿方案,在其领取了补偿款之后,其对涉案房产所享有的份额实际上就转移给了被告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柳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王树昌、王树波自行处分其所享有份额的行为,并无过错,且其实际上也并未实施拆除涉案房产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柳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在仅与***、***、王树昌、王树波就拆迁补偿问题达成一致的基础上,指派被告***、***、***及苗海安对涉案房产进行拆除,被告***、***、***及苗海安系根据其与被告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柳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旧房拆除协议书的约定,对涉案房产进行了部分拆除,被告***、***、***及苗海安在面对被告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柳林社区居民委员会旧村改造的状况下,有理由相信约定拆除的合法性,其本身对此并无过错,其行为系受被告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柳林社区居民委员会指派,其行为结果应当由被告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柳林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又苗海安已于2010离开了被告威海市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威海市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并未授意苗海安对涉案房产进行拆除,原告对此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威海市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柳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未征得涉案房产全部共有人同意的前提下,将涉案房产进行了拆除,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柳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房产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进行鉴定,但因现场破坏较大,部分工程内容无法核实,导致鉴定结果无法完成,且原告亦陈述涉案房产现已全部损毁,已无修复的价值,故可以认定涉案房产已经全部损毁,已不存在恢复原状的可能性,故被告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柳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以货币补偿的方式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待被告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柳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将赔偿款项支付原告后,涉案房产交由被告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柳林社区居民委员会自行处理。又,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着公平、公证的原则,对原告的损失以涉案房产所处地段的房产价格为4400元/平方米为宜,故被告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柳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46400元(56平方米×4400元/平方米)。因涉案房产在被拆除之前一直处于闲置状态,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租金损失,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按每月2000元支付因房屋损毁无法使用而造成的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柳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46400元,其支付上述赔偿款后,原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柳林社区的房证号为威环房私字第6-6-218的房屋由被告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柳林社区居民委员会自行处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柳林社区居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1044元,由被告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柳林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4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宋吉明
人民陪审员 徐海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闫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