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0602民初59号
原告:延安大泵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姬庄村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经营者,现住延安市宝塔区长青路煜华小区4号楼1单元1401室。
被告:四川瑞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滨江路下段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安大泵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瑞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安大泵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车载泵、泵车租赁费17567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被告的项目部签订车载泵、泵车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混凝土车载泵、泵车提供给被告所承包的延安市东绕城高速公路项目进行施工作业。在合同签订期间,被告又租用原告设备用于高速公路其他部位施工,截止,原告给被告租赁设备8个月产生设备租赁费用305670元,被告仅支付泵送费总计13万元剩余175670元泵送费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被被告拒绝。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泵送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四川瑞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及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机械设备属实。原、被告于2023年11月办理了结算,租赁费为214327,根据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按照80%进行拨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71461.60元,被告已付13万元,应再付41461.60元。被告之所以没有支付是因为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被告无法付款。原告在被告施工期间无故暂停提供租赁,导致被告产生损失,被告将另行主张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施工进度的产值进行核算,原告只完成了泵车租赁产值的三分之一,因此,原告应在2024年继续向被告提供租赁设备服务,完成剩余三分之二的租赁任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及证据如下:,原告延安大泵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瑞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延安东绕城高速公路TJ-7(1)项目经理部签订《混凝土输送泵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四川瑞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延安东绕城高速公路TJ-7(1)项目经理部租赁原告泵车用于延安东绕城高速公路尚家沟上跨铁路大桥5#、6#、7#现浇连续箱梁、6、7号墩身约1万立方商品混凝土进行泵送施工;本合同名为租赁,实为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泵送服务;合同单价为每立方米23元,合同暂定价23万元(以实际签收单结算为准),以上单价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混凝土泵送以工地签收单方量为结算依据,每月1-5日核对上月产生的泵车租赁费,核对无误后双方办理结算,原告开具专用发票,被告收到业主拨款15个工作日内按80%支付上月结算产生的泵车租赁费;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支付泵车租赁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付款,被告超过合同约定时间延迟支付泵车租赁费时,双方应提前协商,协商未果原告有权拒绝作业。后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了延安东绕城高速公路尚家沟上跨铁路大桥3号墩、5号墩、6号墩、7号墩、8号墩、9号墩混凝土泵送服务。2023年11月,原告与被告施工负责人***、生产经理***等人对案涉工程5号墩、6号墩、7号墩、8号墩、9号墩混凝土泵送费用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汇总表和结算价款表,结算金额为214327元。-,原告向被告共提供案涉工程3号墩泵送混凝土,被告现场施工员***在该《泵送混凝土台帐》上签名,但双方未对该泵送费用进行结算。另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3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结算3号墩的费用及剩余租赁费未果,故成诉。
另查明,原告在起诉前已向被告开具了三张金额共计为16783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审理过程中,原告又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717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混凝土输送泵车租赁合同、结算汇总表、结算价款表、泵送混凝土台帐、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混凝土输送泵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泵送服务,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租赁费的数额,被告在庭审中对双方于2023年11月签订的结算金额为214327元的结算汇总表和结算价款表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提供的3号墩《泵送混凝土台帐》不予认可,称该3号墩不属于被告的施工范围。经审查,该《泵送混凝土台帐》上有被告现场施工员***的签名,而***在原、被告双方认可的结算汇总表和结算价款表上亦有签名,且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生产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亦可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案涉3号墩的混凝土泵送服务,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案涉3号墩的租赁费87423元(×23元/立方米)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共计301750元(214327元+87423元),被告已付13万元,应再付171750元。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输送泵车租赁合同》约定,原、被告每月1-5日核对上月产生的泵车租赁费,核对无误后双方办理结算,原告开具专用发票,被告收到业主拨款15个工作日内按80%支付上月结算产生的泵车租赁费,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对3号墩的租赁费进行结算,且原告在起诉前已向被告提供了金额为16783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80%支付原告租赁费,故被告构成违约。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输送泵车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未进行约定,仅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约、合同暂定价23万元(以实际签收单结算为准)的混凝土泵送服务,现原告已向被告提供金额为301750元的泵送服务,完成了双方合同的预计金额,且从2023年11月后,原告再未向被告提供混凝土泵送服务,故被告辩称其未付款是因为原告未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80%的租赁费及原告应在2024年继续向其提供租赁设备服务的辩解没有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四川瑞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延安大泵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71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6.70元,原告延安大泵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实际由原告延安大泵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9元,被告四川瑞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6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