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吉0602民初1268号
原告华太圣阳(北京)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白山鑫泰电力工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从军、金小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名称: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小学电锅炉安装工程。工程内容:电锅炉安装及调试1台,保温水箱安装1台,循环水泵安装4台,配电箱安装2台,软化水设备安装1台等。合同第六条:工程款支付,甲方分期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具体支付如下:第一年(2019年12月31日前)需支付金额:2129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壹任贰佰玫拾元);第二年(2020年12月31日前)需支付金额:2129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壹任贰佰玫拾元);第三年(2021年12月31日前)需支付金额:64490元(大写人民币陆万肆任肆佰致抬元);第四年(2022年12月31日前)需支付金额:31840元(大写人民币垒万壹任剔佰肆拾元)。工程施工款总金额:13891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参万拥任玫佰壹拾元)。原告完成工程并经过验收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费用。
上述案件事实,有施工合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认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当然要履行付款义务。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及违约金请求,因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而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施工合同》也未约定被告违约承担违约金,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山鑫泰电力工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华太圣阳(北京)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已到期第一期工程款21,290.00元,并承担自2019年12月31日至付清时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已到期第二期工程款21,290.00元,并承担自2020年12月31日至付清时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总计42,580.00元及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0元,减半收取2135元,由被告白山鑫泰电力工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民
书记员 李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