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6民终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9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鑫泰电力工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白山市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2,*****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住所地:**省**县。
法定代表人:**,该储备中心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县人民法院(2023)吉0622民初8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省**县人民法院(2023)吉0622民初864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将本案民事裁定书交给原审法院执行法官,要求解决**的损失问题,执行法官表示裁定没有具体事项,无法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过于原则,因执行程序中缺乏举证、质证、辩论程序,无法确定被执行人未履行非金钱义务给申请执行人所造成的损失,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款。3.**在申请强制执行(2022)吉0622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因***公司、**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未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导致**错过春天栽树季节,应当按照临时占地标准赔偿**的经济损失。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赔偿**13828.8元;2.***公司、**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2月26日,**省**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吉0622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判项内容:“1.**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于2023年4月1日前将**白山**濛江66KV输变电工程14号、15号塔基作业面多余土石方搬运至**指定的14号塔基附近的水塘内(14号塔基附近看护房右上方)后、剩余土石方由**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负责拉运至无争议区域内存放。2.***公司于2023年4月1日前恢复施工期间损毁约750米的原有道路至施工前状态(道路整平),将原有道路加宽的1.5米部分达到复耕标准并整平。3.***公司于2023年4月1日前一次性补偿**超期使用临时用地费用13828.8元。4.**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住宿费8234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3234元。5.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中第3项、第4项的金钱给付内容已按期履行,判项中第1项、第2项的行为义务***公司于2023年4月1日前履行了部分内容,但未达到判项要求标准。2023年8月18日,**省**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吉0622执360号结案通知书,内容为:“经本院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公司已安排人员经过两天的工作,达到申请人的要求,现已强制执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案诉争内容为***公司、**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未按生效判决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行为,并非发生新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主张因***公司、**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所造成的损失,应在(2022)吉06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执行程序中解决,不应再次起诉,故对**要求***公司、**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赔偿13828.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起诉要求***公司、**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赔偿损失,其主张的损失系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当事人未及时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而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支付***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收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的规定,对因***行生效判决造成的损失,应当在执行程序中以要求支付***行金的方式解决,因此,**以诉讼方式要求支付***行期间的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