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4786号
原告:***(上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柳州路399号(甲)118室。
法定代表人:毛厚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跃,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婷婷,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佳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浦仓路485号1幢2层。
法定代表人:孙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荣,男,系被告上海佳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
原告***(上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上海佳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芳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公司申请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审理中,因被告佳美公司最初下落不明,本院无法用其他方式直接向其送达包括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在内的诉讼文书,故采取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上述诉讼文书。本案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跃、被告佳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2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其中以825,000元为基数,按4倍LPR一年期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9月4日签订了《概念规划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召稼楼项目概念规划设计工作,合同额暂定165万元。2020年3月30日,原告配合闵行区XX院针对控规调整进行了文案及效果图的修改工作,如期提交并参加上海市XX局组织的控规调整会议,会议顺利通过。其后,被告要求对设计工作进行调整,2020年4月28日,原告发给被告调整后的最终完成稿,至此,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整体概念规划设计成果(第三阶段),根据设计合同第4.2条第三阶段之约定,原告提交设计成果,并获被告确认或政府认可后7日内支付合同款项的50%,即82.5万。又,根据设计合同第6.2条,被告应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该阶段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剩余设计费82.5万元及违约金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设计费的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诸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佳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无论是被告佳美公司还是政府均未认可原告的设计方案。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9年9月4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佳美公司(甲方)签订《概念规划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召稼楼项目设计工作,工程规模约72公顷,设计阶段及内容为概念规划。第一阶段汇报ppt电子档1份,自首付款支付后起算,设计周期20天;第二阶段汇报ppt电子档1份,纸质文本10份,第一阶段确认后起算,设计周期10天;第三阶段汇报ppt电子档1份,纸质文本10份,第二阶段确认后起算,设计周期(以政府通知时间为准)。以上阶段工作时间不包括甲方及相关部门讨论和确认、答复时间、如中间过程有重大修改,设计进度另行协商。若项目分期进行开发建设,或甲方对项目进度有其他特殊要求,乙方应视具体情况根据甲方要求进行调整。概念规划方案设计费暂定总价165万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首付款82.5万元,第三阶段(整体规划方案设计成果制作、建筑风貌意向设计)提交设计成果;并获甲方确认或政府认可后7日内支付82.5万元。乙方负责根据政府部门在征询过程中提出的修改意见,乙方无条件对方案无偿进行修改和调整,直至概念规划通过征询。甲方应按照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该阶段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若甲方认为乙方阶段工作时间超出双方约定,应书面通知乙方,并得到乙方确认后30日内,乙方仍无法达到甲方的合理要求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该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9年9月27日,被告佳美公司通过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设计费82.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设计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原告的设计方案得到了被告佳美公司和政府的双重认可。1、关于已获得被告认可,原告为此提供了与被告佳美公司股东孙贵荣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显示孙贵荣分别于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1月29日、2020年3月23日通知原告去闵行区政府汇报召稼楼的设计方案。原告于2020年2月27日、4月17日、5月18日、5月25日、6月10日、6月17日多次向被告主张设计费尾款,被告从未正面回应或明确表示拒绝,也未提出异议,直至2020年7月17日,被告提出该方案未获通过,需要原告修改。9月29日,原告又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孙贵荣回复要求开具第一次付款的发票,其后再无回复。2、关于获得政府认可,原告对此提供了今日闵行的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争创5A景区,引入角色扮演游览,打造国际康养社区,2020年召楼老街有大动作”,腾讯网发布的“都让开!钮祜禄·召稼楼要来了”,上述两篇文章中大量引用了原告的设计概念图片。
被告佳美公司表示,被告对原告的设计方案没有通过,因为原告的设计方案违反了规划要求,因此闵行区政府和浦江镇政府也没有通过该方案。被告曾某原告的设计方案提出过异议,但因是被告到原告公司提出的要求,故对此无证据提供。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设计方案并向被告提交了设计成果,并配合被告多次参与方案汇报,如被告对原告的方案有异议,应某向原告提出或要求修改,被告现未举证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或修改要求,故本院认定原告已经按约定完成了设计义务,被告应某支付原告设计费。现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设计费及违约金,且自愿调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佳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费825,000元;
二、被告上海佳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82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利率的4倍计算,自2020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50元,减半收取计6,0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025元,由被告上海佳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 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晓霞
书 记 员 王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