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宁0181执137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顾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执行人:宁夏启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称宁夏启融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执行人:郭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本院在执行顾某申请执行宁夏启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9)宁0181民初38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57762元(含执行费223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计算),执行到位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157762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并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告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风险提示,被执行人签收后,未实际履行。
2、2022年5月12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宁夏启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2年10月8日通过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地产登记信息和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在执行过程中,2022年10月26日对被执行人宁夏启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某采取了限制出境措施。2022年10月21日将被执行人宁夏启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某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综上所述,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顾某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同时负有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和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义务。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贺***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