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实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 圳 市 罗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深 圳 市 罗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99号

原告文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贤逸,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江州,男,汉族,系原告丈夫。

被告深圳市华实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和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小利,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天敏,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贤逸、王江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1993年3月入职被告处,任租赁部主管,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3月10日,原告的工作地点发生一小型火险事故,没有人员伤亡,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但相关部门对火灾的形成及损失的扩大并未形式一致意见。2010年3月22日,被告单方作出对原告的处理决定:一、通报批评;二、赔偿损失、扣发奖金;三、免去租赁部主管职务,调离租赁部,参加公司的培训学习。自决定公布之日起,按培训员工待遇。原告不服该决定,遂提起劳动仲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按原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合同,并恢复原告以前的工作岗位;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合计人民币6686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的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16717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的工作岗位,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享有自主经营权及劳动人事任免权和人员的调配权,被告将原告由租赁部调往行政部的决定并无不妥。二、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1、原告本人不到被告处领取2010年5月份的工资,该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强加给被告。2、原告2010年6、7月份没有出勤属旷工,被告根据相关规章制度扣除其旷工期间的相应工资,故导致原告6、7月份没有工资的责任亦在原告本身。2、关于奖金的问题。因原告2010年5月21日至31日、6、7月份均旷工,因而不能享受月奖金待遇。被告公司不存在季度奖、半年奖这类奖项。3、关于出勤奖(劳动维护费)。原告2010年5月出勤13天,应发放劳动维护费人民币364元,该费用原告不到公司领取,责任不在被告。2010年6、7月份原告没有出勤,故不能享受该待遇。4、关于电话费的补助项目。根据公司规定,公司主管一级才享有电话费补助,被告已在2010年3月22日的深华实高字2010—7号文中免去原告的主管职务,故原告不能再享有该待遇。5、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2010年8至12月份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问题,上述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不应支持。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没有享受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的主要原因系其不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没有到岗工作而导致,并非被告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其工资所致,故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对租赁部办公室发生火险事故的原因及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对原告的处理完全体现了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被告未剥夺原告正常上班的权利,而是根据实际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但原告不服从被告的安排和管理。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一、原告于1993年3月入职被告处,任租赁部主管,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人民币4306.51元、出勤费每天人民币28元、电话补助费人民币150元及奖金人民币2200元,原告主张,被告还通过现金形式发放季度奖和半年奖,标准均为每月1540元,被告否认存在季度奖和半年奖。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未发放季度奖及年终奖,原告的奖金发放方式为每月发放70%即人民币1540元(2200×70=1540),季度末发放剩余的30%即人民币1980元(2200×30%×3=1980)。

二、2010年3月10日,被告单位发生一起火险事故。3月22日,被告作出一份《关于对3.10火险事故直接责任人文伟(女)的处理决定》,内容如下:3月10日晚我司东佳大厦10楼办公区租赁部办公室发生火险事故,在公司内外造成很大影响,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515元,间接损失在10000元以上。经公司调查核实,此次火险事故的起因是租赁部员工文伟(女,下同)在上班时间用电水壶烧开水,现办事忘记拔插头,电水壶里面的水烧干而引起起火,导致了此次火险事故,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为文伟。鉴于此,为加强安全防火意识,加强管理,严肃纪律,提高责任心,并以此为戒,根据公司相关管理规定和规章制度,经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对文伟同志作以下处理决定:一、通报批评。二、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40%,计3806元,扣罚三个月奖金。三、免去租赁部主管职务,调离租赁部,参加公司的培训学习。自决定公布之日起,享受培训员工待遇。被告提供了两份由原告所写的《关于“3.10”事件经过及检讨》和《关于“3.10”事件经过及后续事项的汇报》,证明原告为该次火险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原告确认上述两份材料的真实性,但称该两份书面材料均是在被告要求下出具的,并非是原告真实意思。后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告按原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合同,并恢复原告以前的工作岗位;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合计人民币33697.5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的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8284.38元;4、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三、原告在被告处原办公室上班至5月24日,其后被告更换了办公室门锁,原告报警。原告称一直上班至9月14日与公司领导发生冲突,被告称原告仅断断续续有到公司,但未到培训部门报到。双方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

四、因劳动争议,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5日做出深劳仲案(2010)22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4228.91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奖金发放表、《关于“3.10”事件经过及检讨》、《关于“3.10”事件经过及后续事项的汇报》、《关于对3.10火险事故直接责任人文伟(女)的处理决定》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处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按原劳动关系履行合同,并恢复原告以前工作岗位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除非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有法律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不得随意降低劳动者的岗位及待遇。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做出“免去租赁部主管职务,调离租赁部,参加公司的培训学习。自决定公布之日起,享受培训员工待遇”的处罚,属于变更了原告的工作岗位、降低了原告的待遇。对于该项处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做如下分析:首先,原告并未接受该处罚结果,不能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对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岗位和劳动报酬做了变更。第二,参照被告提交的公司劳动人事薪酬管理实施方案,对于“再就业培训”岗位的说明是:对参加岗位竞聘,未能竞聘到岗位的员工进行有针对性的再就业培训,培训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而本案中,原告是通过公司组织的竞聘而得到公司租赁部主管这一职务的,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该项处罚并不符合公司对于人事管理方面的规定;最后,虽然原告在本案中因疏忽而造成一次火险事故,但该疏忽与其工作职责无关,原告的工作职责是负责公司物业租赁方面的业务,不能以该次火险事故认定其不称职或者不能胜任工作,将其调离工作岗位进行培训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综上,被告对原告做出的“免去租赁部主管职务,调离租赁部,参加公司的培训学习。自决定公布之日起,享受培训员工待遇”的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原劳动合同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因原告在仲裁阶段提出的诉讼请求仅为“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合计人民币33697.53元”,超过该请求的数额未经过仲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做出免去原告租赁部主管的处罚决定不当,应当按照租赁部主管的待遇向原告支付各项劳动报酬。因原告对本次火险事故确实存在过错,被告除了决定扣罚原告三个月奖金外,同时对于被告公司领导也做出了相同或相似的处罚,因此,被告处罚扣发其三个月奖金的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三个月奖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发放的该三个月各项工资及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5196.53元【(4306.51+28×21.75+150)×3=15196.53】,被告未按时支付上述劳动报酬,还需支付人民币3799.13元的补偿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恢复原告租赁部主管的工作岗位;

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10年5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工资、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5196.53元及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799.1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光银

人民陪审员 张文钊

人民陪审员 许香英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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